(2017)苏0114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港瑞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瑞安市港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893号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62588N,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21号C栋。法定代表人:杨青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港瑞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52854602X,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瑞鸿花园2幢4单元1902室。法定代表人:叶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诉被告瑞安市港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瑞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被告港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瑞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舜天公司垫付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266,885.91元;2、判令被告港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舜天公司与被告港瑞公司签订了《外贸合同》(合同号:15MCD(01)-0781588TW)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协议号:15MCD(01)-078JD1588),原告舜天公司代理被告港瑞公司从台湾建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进口型号为(CVG-4T和CWM-650G)的研磨机设备。在报关时,原告舜天公司根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书》(ECFA)向上海海关提交了制造商出具的原产地证明,并按照ECFA协议规定的优惠税率,按零关税申报清关,并获准放行。2016年11月3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出具《海关稽查征求意见书》,并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了稽查号为201622000003的《稽查结论》,上海海关认定被告港瑞公司委托原告舜天公司进口的研磨机所配备的数控系统不属于台湾产,不符合享受ECFA税率优惠的条件,需要补缴关税228,107.62元和增值税38,778.29元,合计266,885.91元。原告舜天公司已于2016年11月8日垫付了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按照《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系缴税货物,甲方必须依法纳税。”故原告舜天公司多次联系被告港瑞公司,要求被告港瑞公司按照《稽查结论》及时偿还原告舜天公司垫付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又向被告港瑞公司邮寄了催款律师函,但被告港瑞公司至今仍未付款。被告港瑞公司辩称,原告舜天公司向被告港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涉案货物已由原告舜天公司卖给被告港瑞公司,货物已交付,款项已结清,之后相应的法律风险应由各方当事人自己承担,相应的补缴关税应由原告舜天公司承担。原告舜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过失,其收到海关稽查书后并未向被告港瑞公司作出解释或者要求被告港瑞公司作出抗辩,原告舜天公司便自行签署了无异议的意见,违反了合同法中有关代理条款的规定。海关出具稽查结论系行政行为,原告舜天公司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行政复议,原告舜天公司从未征求被告港瑞公司的意见,由于原告舜天公司的不当行为导致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舜天公司承担。原告舜天公司在进口货物时,向被告港瑞公司发送过收费明细,上面多处计算错误,多收了被告港瑞公司25,000余元,原告舜天公司还向被告港瑞公司收取了搞定费1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服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舜天公司与被告港瑞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由被告港瑞公司委托原告舜天公司代理进口研磨机床设备(115MCD(01)-0781588TW)。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港瑞公司对合同的商务条款及技术条款包括商品描述、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等负责;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港瑞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货款、税款及相关费用;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舜天公司根据被告港瑞公司提供的资料协助被告港瑞公司办理货物的相关进口手续,被告港瑞公司负责提供所办手续的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性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系缴税货物,被告港瑞公司必须依法纳税;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原告舜天公司按本协议以55,000元向被告港瑞公司收取包干代理费用,包干代理费用仅包含进口代理费、海运费、国内清关及港杂费用、运输及运输保险费用、国内银行费用、不包含税费及非原告舜天公司原因造成的滞港、滞报、超期堆存、疏港、仓储等额外清关费用;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若被告港瑞公司要求原告舜天公司开立代理费发票结算,关税及增值税税款部分原告舜天公司可代收代付并由海关出具的完税凭证给被告港瑞公司入账,其余部分由原告舜天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和被告港瑞公司结算;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约定,若被告港瑞公司要求原告舜天公司开立销售发票结算,双方需要在开票前根据实际发生金额补签销售合同,同时海关税单将由原告舜天公司抵扣并依据约定结算,原告舜天公司向被告港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双方结算需要,并不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仍按本合同约定分别承担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责任。原告舜天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与被告港瑞公司、案外人建伟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原告舜天公司代理被告港瑞公司向案外人建伟公司购买型号GVG-4T研磨机床、CWM-650G研磨机床、CWB-554AV-CNC接触式量测仪各一台。原告舜天公司依据所购买设备的《原产地证明书》做了零关税申报,《原产地证明书》载明上述型号研磨机床的编号为84604020。2016年11月3日,浦江海关向原告舜天公司出具《海关稽查征求意见书》一份,告知原告舜天公司:原告舜天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为案外人杭州华林塑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等7家公司从台湾代理进口的9台846040**项下研磨机床,总货值1787900美元,不符合海关总署公告(2011)83号注释3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ECFA项下税率优惠,不能享受零关税。原告舜天公司应自海关送达《海关稽查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海关,逾期未送交的,视为无意见。原告舜天公司对上述《海关稽查征求意见书》中的结论无异议,并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11月4日,原告舜天公司将补税事宜用电子邮件通知被告港瑞公司,被告港瑞公司当日回复收到邮件。2016年11月8日浦江海关出具《稽查结论》一份,载明:经查,原告舜天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为案外人华林公司等7家公司从台湾代理进口的9台846040**项下的研磨机床,总货值1,787,900美元,不符合海关总署公告(2011)83号注释3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ECFA项下税率优惠,不能享受零关税,依据相关规定要求原告舜天公司补缴2014年1月以来代理进口的研磨机床相关税款,需补缴关税1,465,812.79元,增值税249,188.17元,共计补缴税款1,715,000.96元,并告知如不服本稽查结论,可自本结论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本结论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1月8日,原告舜天公司就其代理被告港瑞公司进口的设备向浦江海关缴纳进口关税228,107.62元,缴纳进口增值税38,778.29元,合计266,885.91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舜天公司向被告港瑞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封,沟通补税事宜,并在附件中发送《告客户函》、《稽查结论》、账号信息、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在《告客户函》中,原告舜天公司将《稽查结论》的内容告知被告港瑞公司,并请被告港瑞公司在收到通知以及附件之日起13日内补缴税款,可委托原告舜天公司代收代付,也可以去银行直接支付。2016年11月16日,被告港瑞公司业务人员要求原告舜天公司将邮件再次发送一遍,并要求将名称写着浙江恒丰泰减速机有限公司,其直接转发对方老板。原告舜天公司当日再次向被告港瑞公司发送上述材料;2016年11月23日,原告舜天公司向被告港瑞公司电子邮件发送《还款承诺函样稿》。2017年3月28日,原告舜天公司向被告港瑞公司邮寄律师函,催告补缴税款的事宜。2017年5月8日,被告港瑞公司致函原告舜天公司,要求原告舜天公司就上述《稽查结论》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83号》显示,2012年税则号列84604020的研磨机床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50%才能享受ECFA规定的零关税。原告舜天公司代理案外人华林公司进口的税则号列84604020项下的研磨设备,经海关核实,需补交相应税款,案外人华林公司进口的研磨设备的原产地证明与被告港瑞公司进口的研磨设备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系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无论开具何种发票形式,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结合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建伟公司之间的进口合同可以认定,原告舜天公司系作为代理人替被告港瑞公司代理进口设备,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港瑞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货款、税款及相关费用;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系缴税货物,被告港瑞公司必须依法纳税。现原告舜天公司依据海关出具的《稽查结论》代被告港瑞公司垫付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共计266,885.91元,被告港瑞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税款。被告港瑞公司认为原告舜天公司作为代理人,未尽代理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海海关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海关稽查征求意见书》,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稽查结论》,要求原告舜天公司为代理进口的设备补缴税款,原告舜天公司已于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0日将上述文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被告港瑞公司邮箱,但被告港瑞公司并未对上述文件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补救,原告舜天公司已将相关事宜通知被告港瑞公司,履行了代理人的通知义务,被告港瑞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予以回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港瑞公司认为其已于2017年5月8日致函原告舜天公司要求其对上述稽查结论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5月9日届满,原告舜天公司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对上述海关的稽查结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港瑞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要求原告舜天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港瑞公司认为原告舜天公司在收取费用时多收取被告港瑞公司41,388.56元,但被告港瑞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舜天公司主张被告港瑞公司支付税款266,88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港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266,885.91元。案件受理费5,3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2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22元,由被告瑞安市港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3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x)。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顾正麟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