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徐宝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6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宝山,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大庆市大同区。2009年9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宝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妍、代理检察员马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宝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徐宝山酒后驾驶面包车,行驶到大同区同政街与同北路路口的夜市时,与同行的车车主李某发生口角,并将李某殴打,李某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警后将徐宝山当场抓获。徐宝山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宝山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宝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徐宝山酒后驾驶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大同区同政街与同北路路口时,与驾驶奇瑞QQ轿车的李某发生口角,徐宝山殴打李某一耳光后,李某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徐宝山传唤至公安机关。徐宝山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宝山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警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8日17时许,李某报警称其被人殴打。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徐宝山涉嫌危险驾驶,徐宝山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检测,徐宝山血液中酒精浓度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2、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徐宝山涉嫌醉酒驾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带领徐宝山到大庆市第六医院,通过医务人员提取了徐宝山的血样。经鉴定,送检的徐宝山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24㎎/100ml。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徐宝山。3、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宝山的主体身份。案涉车牌号为五菱面包车所有人为孙某某。徐宝山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型。被告人徐宝山对其酒后驾驶的五菱面包车进行了指认。4、(2009)同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9月30日徐宝山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2016年10月4日徐宝山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10月18日徐宝山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8日17时许,李某驾车准备从同政街向北行驶,行驶到路口时前面一台车停住了,李某也将车停下,在李某后面行驶的面包车司机下车走到李某跟前骂李某,还打了李某一耳光,李某报警。6、被告人徐宝山供述、辩解,证实2016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徐宝山在自家吃饭时饮酒,喝了二两半白酒。当日17时许,徐宝山驾驶孙某某的面包车行驶到同政街与同北路路口时,与前方的QQ轿车司机发生口角,徐宝山打了QQ轿车司机一耳光,QQ轿车司机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徐宝山查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宝山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宝山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2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宝山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徐宝山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宝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姚 婧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春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