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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9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悦军与张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悦军,张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9967号原告:孙悦军,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北京动能永恒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金花,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彬,男,1976年1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孙悦军与被告张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悦军到庭参加诉讼,张金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张金花偿还孙悦军借款19500元;2.诉讼费用由张金花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金花当庭承认2015年1月中旬借孙悦军19500元整,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通民初字第15221号为证,孙悦军希望法院尽快裁决,追回欠款。张金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彬辩称:张金花不欠孙悦军的钱。之前那个判决是因为张金花想租孙悦军的房子,所以张金花才承认的,2015年开庭那次张金花是带着钱来的,张金花是想租孙悦军的房子,后来说张金花欠孙悦军钱张金花当时也就认可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孙悦军与张金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孙悦军起诉张金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张金花支付拖欠的租金。2015年10月1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通民初字第15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张金花支付孙悦军拖欠的房屋租金。在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张金花明确认可向孙悦军借款19500元,该款项系向孙悦军借款与房租无关。故该判决认为借款与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借款一事未予处理。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悦军与张金花曾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并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张金花明确承认拖欠孙悦军19500元的事实。故此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对双方的借贷纠纷未予处理。现张金花辩称当时系想租孙悦军的房子所以承认欠钱,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张金花向孙悦军借款195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金花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孙悦军要求张金花偿还借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花偿还原告孙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张金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海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