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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郑纯兰与李忠娜、刘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纯兰,李忠娜,刘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720号原告:郑纯兰,女,1948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李忠娜,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被告:刘安琴,女,1983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郑纯兰与被告李忠娜、刘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纯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19,000元,利息144,000元,本息合计1,33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忠娜向原告郑纯兰借款400,000元,当时被告用福馨园小区19号楼3单元101室、面积87平方米房屋及车牌号×××奥迪车一辆为借款设定抵押,被告李忠娜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并为原告出具400,000元收据一份。同日,原告在龙江银行取款400,000元,汇入被告刘安琴账户。2016年12月10日,被告李忠娜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5月23日借原告800,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偿还10,000元,尚欠790,000元。2017年6月10日,被告李忠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忠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截止2017年6月10日利息216,000元,已给付72,000元,尚欠144,000元未给付。被告李忠娜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暂时无给付能力。被告刘安琴辩称,与原告之间借款均不知道。原告郑纯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买卖协议、收据各一份,证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忠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时用被告福馨园小区19号楼3单元101室、面积87平方米房屋及车牌号×××奥迪车一辆为借款设定抵押,被告李忠娜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并为原告出具400,000元收据一份;证据2、借据一份,证实2016年12月10日,被告李忠娜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5月23日借原告800,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偿还10,000元,尚欠790,000元;证据3、欠条一份,证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忠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截止2017年6月10日利息216,000元,已给付72,000元,尚欠144,000元未给付。2017年6月10日,被告李忠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据4、龙江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龙江银行取款400,000元,汇入被告刘安琴账户。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被告李忠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安琴有异议,称汇入400,000元属实,但不知道资金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娜对借据无异议,因该借据系李忠娜出具,被告刘安琴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借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忠娜与被告刘安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4月离婚。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忠娜向原告郑纯借款400,000元,当时用被告福馨园小区19号楼3单元101室、面积87平方米房屋及车牌号×××奥迪车一辆为借款设定抵押,被告李忠娜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并为原告出具400,000元收据一份。同日,原告在龙江银行取款400,000元,汇入被告刘安琴账户。2016年12月10日,被告李忠娜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5月23日借原告800,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偿还10,000元,尚欠79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忠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截止2017年6月10日利息216,000元,已给付72,000元,尚欠144,000元未给付,2017年6月10日被告李忠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忠娜未给付上述欠款本息。审理中,李忠娜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暂时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刘安琴称不知道上述欠款,不同意给付。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郑纯兰与被告李忠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可证实,被告李忠娜对欠款事实无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忠娜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忠娜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忠娜与刘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安琴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娜、刘安琴给付原告郑纯兰借款本金1,190,000元,利息144,000元,本息合计1,33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6元,减半收取8,403元,由被告李忠娜、刘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