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连英、寇纪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连英,寇纪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连英,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伟,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纪功,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连英因与被上诉人寇纪功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伟、晋二军,被上诉人寇纪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垒、徐帅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冯连英和寇纪功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同居关系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事项第2条约定“登记在冯连英儿子名下的豫K×××××号轿车一辆归寇纪功所有,本协议订立后,过户给寇纪功。”豫K×××××轿车行驶证上显示该车辆所有人为高亮亮(冯连英儿子),机动车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现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系冯连英或寇纪功出资购买,本案协议明显存在处分他人财产情形。请重审时考虑追加高亮亮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明确高亮亮诉讼主张后,查明冯连英、寇纪功是否具有处置豫K×××××轿车的权利,从而确定该约定条款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4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鄢陵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冯连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徐小燕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