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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0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1时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民警俞某带领社保队员沈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XXX号八润禅茶店开展消防检查工作。在民警对店内消防隐患处置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先无故谩骂民警,后在被劝离时又采用推搡,拉扯等方式阻挠执法,致民警俞某及社保队员沈某某手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民警俞某左手背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取得被害民警及社保队员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俞某、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某、豆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袁吉明表示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韩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