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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03周丽与张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张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苏1181民初103号签发:核稿:承办人:原告:周丽,女,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张国新,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A。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史薇,公司职员。原告周丽与被告张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442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国新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商业街A街由东向西出道路时,与毕艳锋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丽、毕艳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丽、毕艳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后,原告在丹阳市中医院治疗,被告张国新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经丹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周丽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花去费用2385元。2017年1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原告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前赔偿原告周丽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6534元,给付被告张国新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周丽自愿放弃其余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新交在交警队15000元款的收款凭证归原告周丽所有并由其结算。本起交通事故全部结束,各方再无纠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元,鉴定费2385元,均由被告张国新负担(该费用被告张国新均已当庭履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毅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