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振烈、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振烈,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人民政府,厦门鑫君和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2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振烈,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章(系叶振烈的儿子),住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莲美街94号。代表人:梁景忠,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青,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鑫君和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村送坂社三层。法定代表人:周调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叶振烈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花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厦门鑫君和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君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振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莲花镇政府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一审认定叶振烈与莲花镇政府签订的《“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属“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合同错误。首先,莲花镇政府或鑫君和公司并未对征迁政策及被征收户性质理解错误,非系合同法规定的因重大误解可撤销合同的情形。莲花镇政府要求扣减270平方米违反法律规定,且签订协议当时叶振烈并无隐瞒家庭情况。莲花镇政府知悉叶振烈的整个家庭情况,拆迁安置补偿的内容也均在《“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做了详尽的阐述,不存在因理解错误导致莲花镇政府的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可能性。叶振烈一家属“多户多宅”,理应分别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叶振烈曾多次向莲花镇政府要求分开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莲花镇政府以政策规定为由要求叶振烈一家三户一并签订安置协议书。莲花镇政府与叶振烈签订的《“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2点有明确约定。其次,莲花镇政府作为镇政府,不可能对政府政策理解错误。叶振烈与莲花镇政府签订的《“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虽系民事行为,但房屋的征收属行政行为,莲花镇政府系政策的解释和实施者,不可能对征迁政策理解错误,而鑫君和公司作为莲花镇政府委托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的单位,在莲花镇政府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莲花镇政府,更是不可能对政策理解错误,莲花镇政府与鑫君和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明确莲花镇政府应审核确认鑫君和公司制定的实施方案、补偿协议、拆迁计划、费用预算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甲方同意后报拆迁主管部门审批”等,故叶振烈与莲花镇政府、鑫君和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必定是经过莲花镇政府审核确认的,且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现莲花镇政府以鑫君和公司对征迁政策及被征收户性质等错误理解为由要求撤销莲花镇政府与叶振烈签订的《“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没有依据。第三,退一步说,假设鑫君和公司对相关征迁政策及被征收户性质确实存在理解错误,莲花镇政府认为因鑫君和公司存在工作失误或鑫君和公司认可自己存在工作失误,莲花镇政府应向鑫君和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鑫君和公司承担相应的承担,而非请求解除其与无过错方的叶振烈所签订的《“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征收户产权房屋多处,属于“多户多宅”,按照厦府[2005]176号文件中“一户多宅”的被征收户人均合法产权面积按已批合法面积合并计算,“多户一宅”的被征收户人均合法产权面积按人口合并计算的规定,安置面积600平方米应当扣除未在征收范围内的已批合法面积,即叶振烈长子叶瑞章位于莲花镇的另一住宅建筑面积270平方米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已认定叶振烈一家属“多户多宅”的情况,却又以厦府[2005]176号文件规定的“一户多宅”、“多户一宅”情形适用于叶振烈一家,认定安置的600平方米应扣除叶瑞章另一住宅270平方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叶振烈并无在本行政村内征收范围外的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270平方米,该270平方米属叶瑞章一户所有,与叶振烈无关。第三,叶振烈的儿子叶瑞章成家后分户,该户有三人,叶瑞章于2004年申请另一处宅基地,建设面积90平方米,三层。该房屋系叶瑞章一户所有,与叶振烈一户、叶瑞民一户无关。厦门市同安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中心发函要求将叶振烈应安置的600平方米扣除270平方米,远远超过了叶瑞章一户应安置的150平方米,即扣减了其他9人应被安置的份额,即认为该270平方米属叶振烈一家12人共有,故该扣减方式违反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叶振烈一家的合法权益。第四,退一步讲,即使叶振烈与莲花镇政府签订的《“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需撤销,也不应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安置面积600平方米应当扣除未在征收范围内的已批合法面积,即叶振烈长子叶瑞章位于莲花镇的另一住宅建筑面积270平方米,而应按照“多户多宅”的情况重新签订安置协议,即叶振烈、叶瑞民两户按“多户一宅”的情况签订安置协议,叶瑞章一户按“一户多宅”的情况重新签订安置协议。三、一审认定2016年9月19日厦门市同安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中心向莲花镇政府发出厦同征管〔2016〕11号《关于纠正“莲花水库莲花镇段项目”被征收人叶振烈违规补偿安置问题的函》,至此,莲花镇政府方知道重大误解的事由,从而认定本案并未超过除斥期间错误。莲花镇政府与叶振烈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本案请求撤销的权利应于2016年4月14日届满,故即便协议书及附件为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也已灭失。莲花镇政府辩称,一、莲花镇政府与叶振烈签订的编号为“莲花水库莲花段产权调换住宅NO:035号”的《“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表、附属物补偿明细清单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莲花水库建设用地(莲花段)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因“莲花水库”项目建设需要,莲花镇政府依法征收叶振烈所有的址在莲花镇××村××、××、××[同集(97)字第051663号和同集(97)字第051661号]2栋房屋。其中同集(97)字第051663号项下的房屋产权尚未分割,双方同意先就同集(97)字第051661号的产权房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53.80平方米。2015年4月13日,莲花镇政府根据鑫君和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与叶振烈签订编号为“莲花水库莲花段产权调换住宅NO:035号”的《“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表、附属物补偿明细清单各一份。叶振烈的家庭户为3户12人,人均批建面积为4.48平方米,按照《“莲花水库”建设用地(莲花段)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按人均50平方米给予安置,合计安置面积为600平方米。但该被征收户有产权房屋多处,属于“多户多宅”,根据厦府[2005]176号文件规定,安置面积600平方米应当扣除未在征收范围内的已批建的合法面积,即叶振烈长子叶瑞章位于莲花镇的另一住宅建筑面积270平方米。但莲花镇政府与叶振烈签订编号为住宅NO:035号的《“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表、附属物补偿明细清单时,未按“多户多宅”的情形将已批合法面积及人口均进行合并,属于重大误解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莲花镇政府有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莲花镇政府于2016年9月19日知道重大误解事由后于2016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出撤销上述协议及附件的诉讼,并未超过除斥期间。2016年9月19日,厦门市同安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中心出具厦同征管〔2016〕11号《关于纠正“莲花水库莲花镇段项目”被征收人叶振烈违规补偿安置问题的函》,认为该协议中应予纠正的问题有:该协议中,应安置的面积认定为600平方米有误。根据征迁公司现提供的相关资料,依照相关征迁政策规定,应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需扣除征收范围外的产权建筑面积,即叶振烈应安置的面积为330平方米(600平方米-270平方米),与安置面积有关的其他补偿补助项目应进行相应修正。莲花镇政府及鑫君和公司收到征收中心审核意见函后,多次与叶振烈联系协商协议相关条款修正事宜,但叶振烈消极应对,协商无果后莲花镇政府于2016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出撤销上述协议及附件的诉讼,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莲花镇政府行使撤诉权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鑫君和公司述称,一、根据《“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35号)对叶振烈三户12人安置600平方米,是对拆迁政策的重大误解,应当撤销。叶振烈及其子叶瑞民、叶瑞章三户12人,户口所在地均在田洋村,叶振烈名下产权房屋两幢(证号:同集建(97)字第051661号,用地面积53.8平方米,同集建(97)字第051663号,占有份额约20平方米),叶瑞章名下产权房屋一幢[证号:建村许(2005)103号,批建面积90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270平方米]。根据厦府[2003]173号文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在本行政村范围内属“一户多宅”的,已批合法面积合并计算,属“多户一宅”的,其人口合并计算。叶振烈及其子叶瑞民、叶瑞章三户12人,在莲花××××村共有三处房产,属于“多户多宅”的情况,则合法批建面积及人口均应合并计算,因人口合并后面积大于合法批建面积合并后应安置面积,故而按人口合并计算后应安置600平方米。由于叶瑞章在美埔村美云公路旁的房产虽属于同一行政村但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外,所以应给予扣除,即600平方米-270平方米=330平方米。鑫君和公司、莲花镇政府及叶振烈等人在拆迁商谈过程中同意把征收范围外的房屋合并计算,属于把征收范围外的房屋在本次拆迁提前安置,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确需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另行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拆迁手续”,因此,对于叶瑞章在用地红线范围外的房屋不得征收,该协议安置600平方米属于对拆迁政策的重大误解,应当给予撤销。二、《“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35号)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根据协议第九条规定,被征收人购买的安置房,经征收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准予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未经审核、确认的,不给予办理土地房屋权证,且征收人有权收回未经审核、确认的安置房。该协议经厦门市同安区土地征收事务管理中心审核认定,应扣除征收范围外的房产270平方米。因此,厦门市同安区土地征收事务管理中心审核认定是该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莲花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莲花镇政府、叶振烈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其附件“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表和附属物补偿明细清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振烈出生于1949年7月5日,落户于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田洋8号,其配偶谢玉华的户籍因结婚于1972年12月2日由福建省南安市杏东迁入叶振烈家庭户,叶振烈与谢玉华生育长子叶瑞章、次子叶瑞民、长女叶瑞琼。叶瑞琼及其长女张铭澜、长子张铭浩均落户于叶振烈家庭户即同安区莲花镇田洋8号,叶瑞章及配偶林金钗、长子叶宏尧均落户于同安区莲花镇田洋7号,叶瑞民及配偶苏春益、长女叶宏欣、次女叶宏颖均落户于同安区莲花镇田洋6号。1997年11月17日,厦门市同安区土地管理局向叶振烈颁发同集建(97)字第051663号、同集建(97)字第0516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人为叶振烈,用地面积(建筑占地)分别为403.2平方米、53.8平方米。2007年3月9日,莲花镇政府向叶瑞章颁发《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载明用地面积90平方米,层数3层,建筑面积270平方米。2011年6月16日,厦门市同安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土房局)报送《厦门市同安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提请批准“莲花水库”建设用地(莲花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函》。其中,该函所附《“莲花水库”建设用地(莲花段)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载明: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莲花水库建设用地的批复》(厦府地〔2010〕403号),需对位于同安区莲花镇范围内占地面积1585245平方米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被征收房屋以厦府地〔2010〕403号用地红线图角点坐标确定的范围为准,用地四至角点坐标详见用地红线图。2011年6月23日,土房局向征收办发出厦国土〔2011〕181文件即《关于莲花水库建设用地(莲花段)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初审意见》,同意所报方案。2011年7月22日,土房局向征收办发出厦国土〔2011〕221文件即《关于莲花水库建设用地(莲花段)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同意征收办按规定向同安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征收公告。2011年7月28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发出厦同政〔2011〕75号文件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关于莲花水库建设用地(莲花段)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2011年8月4日,上述公告刊登于《厦门日报》,叶振烈址于同安区莲花××××村田洋6、7、8号的2栋房屋[同集建(97)字第051663号及同集建(97)字第051661号]在莲花水库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内。2015年4月13日,莲花镇政府(征收实施单位,甲方)与叶振烈(被征收人,乙方)签订编号莲花水库莲花段产权调换住宅N0:035号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表、附属物补偿明细清单,就甲方征收乙方位于同安区莲花××××村田洋6、7、8号房屋约定如下:1.乙方在征收范围内共有2栋被征收房屋,都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同集建(97)字第051661号,证上载明用地面积、建筑占地皆为53.80平方米,经厦门闽矿测绘院现场测绘,实际建筑面积91.90平方米,其它(土、石)结构一层。根据厦门市莲花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厦莲指办[2012]1号文及其附件精神,给予认定该栋房屋产权建筑面积53.90平方米。同集建(97)字第051663号,证上载明用地面积、建筑占地皆为403.20平方米,因该房屋产权还未分割清晰,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决定,该栋房屋待日后产权分割清晰后再行处理,现先签订“同集建(97)字第051661号”。乙方的儿子叶瑞章在美埔村另××一产权房屋,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厦门市同安区[2004]字第363号),90平方米/层×3层=270平方米,混合3层。2.乙方家庭户(人)口数为3户12人,属多户多宅,非转让,非赠与。(1)户主叶振烈,身份证号码,妻谢玉华,身份证号码,长女叶瑞琼,公民身份号码,外孙子张铭浩,公民身份号码,外孙女张铭澜,公民身份号码。(2)户主叶瑞民,公民身份号码,妻苏春益,公民身份号码,女叶宏欣,公民身份号码,儿女叶宏颖,公民身份号码。(3)户主叶瑞章,公民身份号码,妻林金钗,公民身份号码,子叶宏尧,公民身份号码。人均批建面积4.48平方米。3.人均合法批建面积小于50平方米,按人均50平方米给予安置,未建(含已批未建)部分应按该类区砖混结构(一等)住宅重置价730元/平方米缴款,计398726元,应安置600平方米。4.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目补偿、补助费及奖励金共计102414元。5.乙方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地点、楼层、栋号待厦门市莲花水库指挥部同安分部确定安置最终方案再以抽签的形式统一安置。6.乙方保证所提供的征收补偿资料均属真实。如有提供不确实证明、作伪证假证或不符合补偿安置条件而给予补偿安置的,一经查出,甲方有权依法追回乙方已获得的超规定补偿。2016年9月19日,征收中心向莲花镇政府发出厦同征管〔2016〕11号《关于纠正“莲花水库莲花镇段项目”被征收人叶振烈违规补偿安置问题的函》,载明:被征收人叶振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莲花水库莲花段产权调换住宅NO.035号)中应予纠正的问题。该协议中,应安置的面积认定为600平方米有误。根据征迁公司现提供的相关资料,依照相关征迁政策规定,应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需扣除征收范围外的产权建筑面积,即被征收人叶振烈应安置的面积为330平方米(600平方米-270平方米);与安置面积有关的其他补偿补助项目应进行相应修正。错误认定安置导致多安置的安置房和多补偿补助的金额,莲花镇人民政府及厦门鑫君和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应予追回。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7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厦府[2005]176号文件即《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拆迁政策的若干意见》,载明:征收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人均合法产权面积,以被拆迁人在本行政村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为依据,属“一户多宅”的,已批合法面积合并计算,属“多户一宅”的,其人口合并计算。2010年3月2日,莲花镇政府作为委托方(甲方),鑫君和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莲花水库拆迁工程莲花镇段”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委托乙方组织实施,莲花水库莲花镇段拆迁移民项目工程范围内用地(用地位置详见以测量队现场放样为准),需拆迁户数约100户,拆迁房屋及所有建筑物面积约18226平方米。一审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莲花镇政府、叶振烈签订的编号莲花水库莲花段产权调换住宅N0:035号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表、附属物补偿明细清单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足以撤销;莲花镇政府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重大误解的合同,是行为人因对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而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重大误解的合同。本案中,莲花镇政府因“莲花水库”项目建设需要,依法征收叶振烈址于厦门市同安区莲花××××村田洋6、7、8号的2栋房屋(同集建(97)字第051663号、同集建(97)字第051661号)。因同集建(97)字第051663号项下的房屋产权尚未分割,双方同意先就同集建(97)字第051661号的产权房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人叶振烈的家庭户为3户12人,人均批建面积4.48平方米(房屋产权建筑面积53.80平方米÷12人),按照《“莲花水库”建设用地(莲花段)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按人均50平方米给予安置,合计安置面积为600平方米(50平方米×12人)。但被征收户产权房屋多处,属于“多户多宅”,按照厦府[2005]176号文件中“一户多宅”的被征收户人均合法产权面积按已批合法面积合并计算,“多户一宅”的被征收户人均合法产权面积按人口合并计算的规定,安置面积600平方米应当扣除未在征收范围内的已批合法面积,即叶振烈长子叶瑞章位于莲花镇的另一住宅建筑面积270平方米。莲花镇与被征收户叶振烈签订编号住宅NO.035号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表、附属物补偿明细清单时,未按“多户多宅”的情形,将已批合法面积及人口均进行合并,属于重大误解,莲花镇政府有权要求撤销。2016年9月19日,征收中心向莲花镇政府发出厦同征管〔2016〕11号《关于纠正“莲花水库莲花镇段项目”被征收人叶振烈违规补偿安置问题的函》,至此,莲花镇政府方知道重大误解的事由,其于2016年11月17日向法院主张撤销上述协议及附件,并未超过除斥期间,故莲花镇政府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叶振烈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人民政府与叶振烈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编号莲花水库莲花段产权调换住宅N0:035号的《“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其附件“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表、附属物补偿明细清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叶振烈负担。本院认为:莲花镇政府以厦门市同安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纠正“莲花水库莲花镇段项目”被征收人叶振烈违规补偿安置问题的函》认为其与叶振烈签订的《“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应安置的面积认定为600平方米有误,应安置的面积为叶振烈实际应安置的房屋面积为330平方米(600平方米-270平方米),鑫君和公司对相关征迁政策及被征收户性质等错误理解,导致对协议内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违反相关征迁政策规定为由,诉求撤销其与叶振烈签订的《“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及其附件“莲花水库”项目建设用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表、附属物补偿明细清单。叶振烈一户因征迁过程中的补偿安置方案,属于政策性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莲花镇政府的起诉应裁定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厦门市同安区莲花镇人民政府;上诉人叶振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巧玲审判员 李向阳审判员 胡林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源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