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执11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裘国良、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裘国良,周建军,桂伟文,徐柏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81执11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裘国良,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周建军,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桂伟文,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余姚市。被执行人:徐柏均,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申请执行人裘国良与被执行人周建军、桂伟文、徐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1168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建军、桂伟文共同归还借款11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徐柏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书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建军名下的农村房产,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无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虹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