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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刑更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久东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久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刑更31号罪犯王久东,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遵化市人。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久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冀刑四终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久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5月22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2015年度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三次,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久东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久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至2039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士文审判员  张永平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