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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执恢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扶风某某养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扶风某某养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恢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22177093-0。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719754129。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扶风某某养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风县某某镇。组织机构代码:661156491。法定代表人:屈某甲,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扶风某某养殖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22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75元、执行费1761元。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主动交纳138800元,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的货款本息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均已执行到位。本案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巨应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