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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谢文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文杰,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二支路*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仲双、习巧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至2月,被告人谢文杰多次向吸毒人员秦某某、张某等人贩卖片剂与晶体混合的甲基苯丙胺套餐。2017年2月21日1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大理市下关镇环城南路畅达酒店207房间将被告人谢文杰抓获,当场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片剂7片,净重0.64克;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净重1.48克;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文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容留他人吸毒,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至2月,被告人谢文杰多次向吸毒人员秦正梅、张友等人贩卖片剂与晶体混合的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1日10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大理市下关镇环城南路畅达酒店207房间将被告人谢文杰抓获,当场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片,净重0.64克;晶体状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48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电话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受、立案情况,以及被告人谢文杰被被抓获的过程。(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文杰的身份情况。(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文杰居住的下关镇环城南路畅达酒店207房间依法进行搜查,在床头柜一纸盒内查获冰毒红色片剂7片、用塑料袋包装的无色晶体状毒品1袋;在床头柜上查获三星SM-A7000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4)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谢文杰住处查获的1袋毒品、7片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量,片剂7片,净重0.64克;晶体状1袋,净重1.48克。分别取样备检。(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谢文杰辨认,编号为2号的女子(秦正梅)、编号为8号的男子(张友)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秦正梅、张友辨认,编号为6号的男子(谢文杰)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6)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谢文杰、秦正梅和张友进行现场尿检,三人的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大理市公安局2017年2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秦正梅、张友分别处以罚款500元,并对秦正梅予以3年的社区戒毒。(7)通讯记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和调取了被告人谢文杰使用的号码为1399006****的通话记录和清单、秦正梅使用的1821330****和张友使用的1838724****的通话清单,证实谢文杰分别和秦正梅、张友之间的通话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说明被告人谢文杰所提及的“戴五”、“阿熊”及“飞机”,因未能提供真实姓名和详细地址,无法查证核实;秦正梅和张友现无法查找,无法进一步核实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秦正梅的证言,证实其从2016年11月初开始吸食冰毒片剂及晶体,差不多一星期吸食一次,到目前为止吸食过十多次,每次吸食价值200元的冰毒片剂和晶体,毒品是在环城南路向一名叫谢文杰的四川男子买的,他的号码是1399006****,微信名叫蜂窝。每次向谢文杰购买毒品200元,买了就在他住的出租屋吸食。一共向他买了10来次,都是去他出租屋,每次都是200元的一包,里面有冰毒片剂和冰毒晶体,但是数量具体是多少不清楚。最近一次是2017年2月19日17时左右,在谢文杰位于环城南路的出租屋向他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片剂和冰毒晶体,吸食完以后离开。(2)证人张友的证言,证实其在2017年2月14日吸食了一次冰毒,毒品是在环城南路向一个姓谢的四川男子买的,并在他的出租房吸食。3、鉴定意见,证实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谢文杰的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晶体状可疑物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谢文杰供述,2017年2月20日11点左右,在环城南路一出租房向自贡人戴五购买了170元的1克多的冰和230元的8颗小马。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一点,其它的拿来卖。卖过给“飞机”、秦正梅、阿熊,还有三个叫不出名字的毒友,他们打电话1399006****联系。卖了两个月左右的毒品,含半颗小马和0.1克的冰毒,平均每天卖4-5百元。秦正梅每2-3天来买200元的毒品,飞机每1-2天来买200元的毒品。辨认出叫张友的人卖过2次毒品给他,时间记不得,每次100元。2月21日11点左右,阿熊来房间,以200元购买了1颗小马和1小袋冰毒。被抓时,民警在床头柜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片,净重0.64克,晶体状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48克。是当面称量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文杰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文杰容留他人吸毒,应酌情从重处罚,因在案仅有吸毒人员证实,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谢文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文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恕人民陪审员 李 炳人民陪审员 武绍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静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