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杜健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杜健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845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36250。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委托代理人:吴泽乐,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益飞,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杜健聪,男,汉族,1991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健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30945.85元、利息3724.62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1月16日的罚息474.31元及催收工本费22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粤Y×××××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COROLLAEXTV7166GD品牌汽车壹辆()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453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月还款本息为1512.25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6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为:粤Y×××××,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逾期还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逾期未归还。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依据《抵押贷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有原件核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基础按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59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项下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合同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罚息利率随本合同项下的实际利率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至300元;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况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再查明,从2014年8月19日起2017年1月14日期间,原告曾多次以电话、上门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本案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若违反合同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工本费,并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截至2015年11月16日已经发生的罚息和工本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健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AA-A689594000号《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30945.85元、利息3724.62元、罚息474.31元、催收工本费2200元,及以本金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增加0.005908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给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二、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健聪所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人民陪审员 林 巧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嘉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