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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徐某,肖某某,林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4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徐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肖某某,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被告人林某2,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徐某、肖某某、林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徐某、肖某某、林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徐某、刘某某、林某2、肖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号申梦大酒店吃饭期间,许某某与服务员因琐事发生争执,许为泄愤先后摔了二个玻璃杯,导致临桌一孩童受惊。被害人蒋某某见状上前劝阻,与许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随后,被告人徐某、刘某某、林某2、肖某某均上前殴打蒋某某。经鉴定,蒋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徐某、刘某某、林某2、肖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蒋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徐某、肖某某、林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李某某、孟某某、占某某、包某某、林某1的证言及李某某、占某某、包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徐某、肖某某、林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徐某、肖某某、林某2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徐某、肖某某、林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徐某、肖某某、林某2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徐某、肖某某、林某2依法应予惩处。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四、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五、被告人林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林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