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8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康菁菁与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菁菁,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463号原告:康菁菁,女,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荻,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宇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菁菁与被告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菁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荻、被告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菁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5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8日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订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总房价为891.82万元。被告签订定金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定金50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前至售楼处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被告同意将发布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样品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作为预售合同的附件。在本合同约定的预订期限内,被告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先以原告未支付首付款为由拒绝签订预售合同,后又以原告要求将被告发布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等资料作为附件加入预售合同的要求没有先例,不符合定金合同精神,拒绝与原告签订预售合同,被告上述行为显属违约。因被告在收到书面催告后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定金,故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定金合同第五条中“同意将广告、售楼书、样品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作为预售合同附件”并非指售楼书、样品及广告本身可以作为附件。原告误读了该条的约定,加重了被告义务。预售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在原告,被告有权没收原告50万定金,无须赔偿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2月8日签订定金合同,该合同相关条款如下:第一条、原告向被告预订涉诉房屋,该房屋于2019年6月1日交付。第二条、原告预订的涉诉房屋总房价为891.82万元,原告采取抵押贷款方式付款。第三条、被告签订定金合同时,支付定金50万元。第四条、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前至售楼处与原告签订预售合同。第五条、被告同意将发布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样品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作为预售合同的附件。第六条、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预订期限内,除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外,被告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原告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被告应全额返还已支付的定金:1、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预售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2、原、被告双方签订定金合同后、签订预售合同前,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的。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原告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1、被告未遵守本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的;2、被告未告知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前该房屋已存在的抵押、预租、查封等事实的。2017年2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万元。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2月15日前支付150.82万元,同月28日前支付162万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至售楼处要求签订预售合同,但被告要求原告付清涉诉房屋首付款后再签订预售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依据,但被告拒绝提供,且相应销售人员休假,最终双方未能签订预售合同。要求被告三个工作内书面回复,否则视为承认违约。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主要内容为:通知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至售楼处支付房款312.82万元,逾期被告不再为原告保留涉诉房屋。2017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同意被告提出的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前签订预售合同,原告支付首付款262.82万元的意见,如若被告仍以先付首付款或其他理由拒不签署预售合同,原告将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17年2月28日21时05分,原告第三次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2017年2月28日,原告至售楼处,被告仅向原告提供预售合同样张,并表示在样张上签字后方能打印正式预售合同。原告当即表示只接受正式预售合同。在审阅预售合同样张时,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定金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将商品房项目销售广告、楼书、样板房、沙盘等宣传资料写入预售合同,但被告以“楼书只能打字加入合同”、“资料无法提供”、“沙盘未做”等理由拒绝原告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当日内提供并签订正式预售合同。2017年2月28日21时52分,被告向原告回函,主要内容为:涉诉房屋的设计方案已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小区内未规划会所,明确可以按定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将广告、售楼书、样品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作为预售合同附件,但不同意将楼书整张复印作为合同附件。未能签署预售合同系原告的原因。2017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双方未能如期签订预售合同,不再为原告保留涉诉房屋。2017年4月1日,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收到函后3个工作日与原告代理人联系处理解除定金合同事宜,并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逾期则将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6日,被告代理人向原告发函,主要内容为:愿意退还原告定金50万元,要求原告收到函后3个工作日内与销售员联系退款事宜,原告未与被告联系退款事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被告提交其与涉诉房屋同一小区其他业主之间的预售合同样本(以下简称合同样本)、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商品房销售方案(以下简称销售方案)各一份,证明定金合同第五条的内容均已在合同样本附件三、附件六中体现;销售方案中注明无广告、楼书、样板房、沙盘等附属宣传资料。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合同样本与本案无关。被告作为开发商,应当直接提供预售合同供原告签署,签署样本是被告人为增加的步骤。此外,要求原告签署的预售合同样张中并没有将定金合同的第五条作为附件,故原告未签署。销售方案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骑缝章,无法确定与其在房管局备案的销售方案内容一致。根据有关规定,如果购房者要求将沙盘、广告、楼盘等内容添加至合同附件,开发商是不可以拒绝的,不因有房管局备案而免除该项义务。因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以担保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预售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定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被告须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其一,就签约时间,针对被告首付款支付的实际情况,被告将双方签订预售合同的时间由2017年2月15日推迟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实际也于该日至售楼处协商签约事宜。可见,原告以被告2017年2月15日不与其签约属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就被告是否存在未遵守定金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行为。被告表示定金合同第五条中“同意将广告、售楼书、样品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作为预售合同附件”并非指同意将售楼书、样品及广告本身作为预售合同附件,其预售合同附件三、六已将该条款具体化,若原告坚持,可以将售楼书、广告中确定的内容以附页的形式加入预售合同。原告坚持认为,根据定金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将其发布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等资料作为预售合同的附件,坚持要求将售楼书、广告复印后加入预售合同。双方僵持不下,最终导致合同未能签订。可见,原、被告对定金合同第五条理解上的差异是导致双方最终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主要原因,该情形不属于定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情形,系因双方就该条的理解存在分歧,无法协商一致,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双倍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50万元。此外,就原告所主张的定金部分利息损失。鉴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万元客观上会产生孳息,自2017年3月9日,被告表示因双方未能签订预售合同,不再为原告保留房源时,被告无理由再占有原告定金,故原告自2017年4月5日起主张定金部分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因本案非迟延履行债务,双方对定金部分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2017年4月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定金部分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菁菁定金50万元;二、被告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菁菁定金5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期间为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康菁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5元,减半收取计6,912.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翠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春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