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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侯某某、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即墨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黄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间,因被告人侯某某受时某委托,向即墨市移风店镇曹家屯村王某2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无果后,遂先后四次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崔某、唐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到王某2住处砸毁玻璃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侯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崔某于2016年9月17日0时20分许将王某2家后窗玻璃砸碎,并向院内投掷烟雾弹。2、被告人侯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0时许用石头将王某2家后窗玻璃砸碎。3、被告人侯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王某1于2016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将王某2家后窗玻璃及防盗网砸毁,将油漆泼在其屋后墙上。4、被告人侯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崔某于2016年10月7日23时40分许向王某2家院内扔啤酒瓶、砸碎玻璃数块。经物价部门鉴定,王某2家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98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到主动到案,但未供述其指使黄某某等人故意毁坏王某2家财物的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王某2对于被告人侯某某、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崔某、王某1、孙某、时某、宋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损毁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本院(2015)即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书,调查���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侯某某、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侯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黄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