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春洪与黄绳定、王宝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洪,黄绳定,王宝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918号原告:周春洪,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黄绳定,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王宝球,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周春洪与被告黄绳定、王宝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绳定、王宝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春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绳定、王宝球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绳定向周春洪借款35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借条给周春洪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一年内还清。后经周春洪催讨,黄绳定未能还款。王宝球与黄绳定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故王宝球应与黄绳定共同偿还本案借款。黄绳定、王宝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绳定向周春洪借款35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借条给周春洪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在借条中约定一年内还清。后经周春洪催讨,黄绳定未能还款。黄绳定与王宝球于2007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审理中,周春洪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周春洪提供的借条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调取的黄绳定与王宝球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据。本院认为,黄绳定、王宝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黄绳定向周春洪借款35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周春洪诉讼要求黄绳定偿还借款35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宝球是黄绳定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周春洪请求王宝球与黄绳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绳定、王宝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绳定、王宝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春洪借款35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黄绳定、王宝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遐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育升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