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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9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白熙与重庆任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熙,重庆任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9805号原告:白熙,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陈涛涛,女,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系原告的妻子。被告:重庆任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1幢1单元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9004694Y。法定代表人:贾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白熙与被告重庆任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任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熙及委托代理人陈涛涛,被告任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熙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到任景公司应聘为项目经理,与法定代表人贾聪面谈,基本工资2800元/月,另加劳务补贴、加班补贴、工资津贴等每月工资不低于6000元,工资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当天即开展工作并正常上班。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700元。被告任景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实。原告入职后,被告还未来得及与原告签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5月3日,被告作出《离职通知书》,载明:“今白熙于2016年5月3日从重庆任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离职,特此通知。”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3日。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自己为申请人,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1日至5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35700元。二、未缴纳五险4159元。三、无故辞退半月工资2975元。四、要求剩余工资支付完清。”2016年7月11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举示了《白熙离职结算表》复印件,结算日期为2016年5月3日。其中载明原告2016年2月工资金额为96元,2016年4月工资为2613元,借款报销510.8元,合计3219.8元。原告称,2016年5月3日结算的只是一部分工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结算表中载明的金额尚未支付。原告还举示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该《证明》为邓臣志出具的书面证言,但邓臣志并未出庭作证。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2800元,双方确认该2800元是支付2016年3月的工资。双方还确认,《白熙离职结算表》中载明的2016年4月的工资金额是结算至原告离职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离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诉称其工资标准不低于6000元/月,但其提供的《证明》为邓臣志的书面证言,邓臣志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按银行转账的金额及双方结算的金额确认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均确认2016年4月的工资结算至原告离职时,故2016年4月的工资金额包含了2016年5月的部分。据此核算二倍工资差额应为3127.94元(2800元/月÷21.75天×4天+26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任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白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27.94元;二、驳回原告白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秦小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