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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8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田景刚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景刚,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11月30日由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景刚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田景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自家位于幼平乡马三村坡老屯“庙却”(地名)的林木砍伐。经乐业县林业公安局勘验,被砍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30.167立方米。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田景刚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景刚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景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田景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家位于乐业县幼平乡马三村坡老屯“庙却”(地名)的林木用油锯砍伐欲种植杉木。经乐业县林业公安局勘验,被砍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30.16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景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田景刚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石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景刚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木材检尺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景刚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30.167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景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景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田景刚作案后,在公安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及传唤到案时,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田景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景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林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彦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