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尉清、刘军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尉清,刘军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尉清,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发,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杏,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刘军发表弟。上诉人马尉清因与被上诉人刘军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被上诉人刘军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尉清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养猪承包合同》;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刘军发向马尉清支付第四批承包费29736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79736元;三、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军发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刘军发存在明显的故意不支付承包款情形,应解除合同。马尉清与刘军发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养猪场承包合同》,约定养猪场由刘军发使用,刘军发按温氏集团提供猪苗的总数的50%,以每头猪苗48元的承包费交给马尉清。《养猪场承包合同》签订后,刘军发养殖的前两批猪均按时将猪场承包费付给了马尉清,但第三、第四批猪,刘军发却并未按时支付。同时第三批猪场承包费,经(2015)韶仁法长民初字第48号、(2016)粤02民终第61号判决确认,环评整改费用如何承担,不构成不支付承包款的理由,刘军发不得以存在环评、阻扰改造等为由,拒不支付承包款。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面对生效判决,刘军发依然不理不睬,依然以存在环评、阻扰改造等为由,拒不支付第四批承包款。马尉清认为,拒不认可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明显的故意,刘军发故意不支付承包款,应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刘军发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养猪场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甲方如故意拖欠乙方租金的,乙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罚款10万元。”现刘军发拒不认可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意不支付承包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军发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是否解除“承包合同”的问题。2014年1月8日,马尉清与刘军发签订了《养猪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第3条第l款明确约定:猪场的主体建筑(包括环保设施)的投资由双方一起出资;2015年7月17日,温氏集团对养猪户下发了《关于延长养户环保设施整改期限的通知》:刘军发根据温氏集团与仁化县环保局的要求对猪场进行了环评设施的改造,总工程量为l92100元。由于马尉清不愿意协商、不愿意承担、不愿意从环评工程款中抵扣承包款,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刘军发并非故意拖欠因缴纳的承包款,而是双方有纠纷没有解决好所造成,刘军发根本不存在着故意拖欠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不支持解除“承包合同”。2、关于是否支持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养猪场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甲方如故意拖欠乙方租金的,乙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罚款10万元。”该条款是“故意拖欠租金导致合同终止后、应承当的违约责任,并非迟延履行承包款的情况下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并没有解除、终止上述承包合同,所以不存在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刘军发没有构成故意拖欠承包款,所以判令不解除“承包合同”、不支持“违约金”正确,认定事实也清楚,刘军发因双方对养猪场环保设施整改费用如何负担存在争议而暂时未支付承包费给马尉清的行为并不符合故意拖欠租金的约定条款,故马尉清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刘军发没有故意拖欠承包款的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正确。根据以上事实,刘军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尉清的全部上诉请求。2016年9月29日,马尉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养猪承包合同》;二、判令刘军发支付第四批承包费29736元、违约金50000元和延误费9800元,共计89536元;三、诉讼费用由刘军发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军发是否应当向马尉清支付第四期承包费29736元。马尉清与刘军发签订的《养猪场承包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刘军发在2015年9月29日进了第四批共1239头猪苗,依照合同规定,刘军发应当支付给马尉清第四期承包费为1239头×48元/头×50%=29736元,故马尉清该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二、双方签订的《养猪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刘军发是否应当向马尉清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从庭审中查明,因华农温氏公司下发了《关于延长养护环保设施整改期限的通知》,要求对养殖场进行环保设施整改,因马尉清与刘军发对环保设施整改产生分歧,对整改费用如何负担存在争议,导致刘军发未及时支付第四期承包费给马尉清。双方签订的《养猪场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点约定的是若刘军发故意拖欠租金,马尉清才有权终止承包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院认为刘军发因双方对养猪场环保设施整改费用如何负担存在争议而暂时未支付承包费给马尉清的行为并不符合故意拖欠租金的约定条款,故马尉清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刘军发是否应当向马尉清支付延误费9800元。《养猪场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刘军发不能故意推迟半个月以上不进苗,如有拖延时间不进苗,刘军发应按200元/天向马尉清支付延误费用,直至进苗为止。刘军发因进养猪场的道路无法通行而未能按时进猪苗进行养殖,马尉清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刘军发故意推迟进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马尉清要求支付延误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粤022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一、限刘军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尉清承包款29736元;二、驳回马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马尉清负担680元,由刘军发负担340元。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该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案只有马尉清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马尉清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刘军发是否存在故意拖欠承包金的行为。二、《养猪承包合同》能否解除。三、50000元违约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刘军发是否存在故意拖欠承包金的行为的问题。经查,刘军发在2015年9月29日就已进了第四批共1239头猪苗,依照双方签订的《养猪承包合同》的约定,刘军发应当支付给马尉清第四期承包费1239头×48元/头×50%=29736元,但刘军发至今仍未向马尉清支付该款,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2民终第61号判决确认,环评整改费用如何承担,不构成刘军发拒绝支付承包款的理由,这一观点非常清晰明确,本院也是直接写在判决书当中,如果说刘军发在(2016)粤02民终第61号案审理期间抗辩称不知道这个观点还情有可原【所以(2016)粤02民终第61号案的最终处理结果还是没有认定刘军发故意拖欠承包金】,但当(2016)粤02民终第6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军发已收到该判决书且明确知悉本院上述观点后,刘军发却依然以存在环评、阻扰改造等为抗辩理由而拒不支付第四批承包款给马尉清时,刘军发该行为就应被定性为主观故意,否则无法解释。因此,本院认为刘军发的确存在故意拖欠承包金的行为,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养猪承包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根据马尉清与刘军发签订的《养猪场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甲方(刘军发,下同)如故意拖欠乙方(马尉清,下同)租金的,乙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罚款10万元。”规定,当刘军发存在故意拖欠马尉清承包金的行为时,马尉清有权终止承包合同,终止就是不再继续履行,也等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本院已在上文论证了刘军发的确存在故意拖欠马尉清承包金的行为,所以马尉清请求法院解除其与刘军发签订的《养猪场承包合同》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50000元违约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马尉清与刘军发对《养猪场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甲方(刘军发,下同)如故意拖欠乙方(马尉清,下同)租金的,乙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罚款10万元。”的约定均无异议,且刘军发一直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因此,当刘军发的确存在故意拖欠马尉清承包金的行为时,马尉清完全可以依照该约定要求刘军发给付10万元罚款(或违约罚金),现马尉清只要求刘军发给付5万元罚款(或违约罚金)系马尉清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马尉清该处分予以尊重,并按其要求判令刘军发给付违约罚金5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去,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马尉清的上诉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4民初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刘军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尉清承包款29736元及50000元违约金”;三、解除马尉清与刘军发签订的《养猪场承包合同》;四、驳回马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马尉清负担112元,由刘军发负担908元。马尉清已向一审法院预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908元给马尉清,刘军发应向应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刘军发负担。马尉清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本院退还2040元给马尉清,刘军发应向应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伟军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海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