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6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创科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创科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790号原告:北京创科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康营村顺道路一条2号。法定代表人:徐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盛街17号1幢1-2层。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单位宿舍。原告北京创科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兴业公司)诉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铂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科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被告精诚铂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科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精诚铂阳公司继续履行编号BJBY-C-20150417-03-Y0的螺纹套等购货合同;2、判令精诚铂阳公司向创科兴业公司支付货款349174.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精诚铂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编号为BJBY-C-20150417-03-Y0的螺纹套等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创科兴业公司向精诚铂阳公司供应螺纹套等货物。创科兴业公司按合同要求进行了货物生产并向精诚铂阳公司交付货物,但精诚铂阳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拒绝支付货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且已经生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精诚铂阳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精诚铂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创科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10.1条约定是在收到我方的预付款之后生效,所以合同并没有生效,合同的指定收货人为孙立华,不是张艳玲。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创科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精诚铂阳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精诚铂阳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创科兴业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编号BJBY-C-20150417-03-Y0《螺纹套等购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螺纹套等货物,合同金额349174.9元,付款方式为2.1.1定金及预付款: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定金及合同总金额的10%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04752.47元。2.1.3到货款:所有货物运抵合同指定交付地点经甲方确认数量无误且外观检验合格后,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60%向乙方支付到货款,计人民币209504.94元。2.1.5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保修期结束后,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保修期内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关费用。2.2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开票通知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金额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甲方,发票内容按合同货物明细开具。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日内到货;货物的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全部货物交付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要求期限交付货物的,每延期一日扣除合同金额的0.5%的货款,扣除货款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诺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所收到的直接损失(但本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另有约定的除外)。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同意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2.3条约定收货人名称: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孙立华;邮编:100176,手机:136XXXX****。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买方支付定金或预付款后生效。10.2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必须以书面形式体现,经双方盖章后才能生效;修改或补充的内容均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购货合同所附采购清单显示,本案合同项下采购货物包括:螺纹套(铂阳编码ZY.03.0040,规格型号FX72-301b,304)24480件、套(铂阳编码ZY.03.0041,规格型号FX72-302b,304)6120件、定位套(铂阳编码ZY.03.0199,规格型号FX72-306b,304)6120件、压块1(铂阳编码ZY.03.0292,规格型号FX72-213d,LY12)3060件、压块2(铂阳编码ZY.03.0293,规格型号FX72-214d,LY12)3060件、接地角铝(铂阳编码ZY.03.0356,规格型号FX72-3e,LY12)170件、卡块1(铂阳编码ZY.03.0384,规格型号FX72-402e,LY12)170件、卡块2(铂阳编码ZY.03.0385,规格型号FX72-403e,LY12)170件、套(铂阳编码ZY.03.0393,规格型号FX72-412e,LY12)5440件、挡片(铂阳编码ZY.03.0394,规格型号FX72-413e,LY12)2720件、螺钉轴(铂阳编码ZY.03.0424,规格型号FX72-15e,304)340件。诉讼过程中,创科兴业公司称其按合同要求进行了货物生产并向精诚铂阳公司交付货物,但精诚铂阳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并拒绝支付货款。创科兴业公司就此提交了产品实物照片,证实已完成产品生产,并提交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JBY-C-20150313-05-Y0)证实双方交易习惯,还提交微信记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创科兴业公司和精诚铂阳公司签订的编号BJBY-C-20150417-03-Y0《螺纹套等购货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即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买方支付定金或预付款后生效,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精诚铂阳公司未向创科兴业公司支付定金及预付款,根据双方约定,该合同未生效,故创科兴业公司要求精诚铂阳公司履行合同接收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创科兴业公司主张双方形成交易惯例且有微信记录的意见,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创科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原告北京创科兴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家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