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向艳诉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民初1984号起诉人:向艳,女,汉族,生于1979年4月6日,住遂宁市船山区。本院收到向艳的起诉状诉称,被诉人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起诉人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时间、归还、违约责任、司法管辖等进行了约定。被诉人四川金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同日与起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诉人四川金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人将1000万元支付给被诉人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诉人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归还了50万元,尚有950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诉人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617.6万元及利息;判令被诉人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还部分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诉人四川金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诉人承担。经审查,2015年10月17日,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已立案侦查遂宁市船山区泰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涉及遂宁市船山区泰达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刑事案件在侦。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对向艳的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向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力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