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民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粉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粉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司继华,毕佳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粉慧,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萍,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代表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继华,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佳飞(曾用名毕加飞),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上诉人张粉慧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司继华、毕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粉慧于2017年1月12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司继华、毕佳飞赔偿各项损失3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张粉慧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粉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雷,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司继华、华加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粉慧要求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司继华、毕佳飞赔偿各项损失34500元,张粉慧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张粉慧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且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有异议,庭审中,张粉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修车发票已经在张粉慧车辆投保的紫金保险公司作为理赔材料提交,因张粉慧所诉的为财产损失,张粉慧未能提交紫金保险公司已理赔的具体金额数目,张粉慧要求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赔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张粉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粉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张粉慧承担。上诉人张粉慧上诉称:张粉慧原审提供的涉案车辆的修车发票为复印件,原件已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根据该发票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加盖其理赔专用章予以确认,该发票与其维修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张粉慧请求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司继华、毕佳飞赔偿车辆损失345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聊城公司答辩称:张粉慧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及另案判决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本案诉讼的真实性,张粉慧请求赔偿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司继华、毕佳飞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粉慧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月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司继华、毕佳飞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审张粉慧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司继华、毕佳飞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2时40分,毕佳飞驾驶张粉慧所有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352+962(江西省黎川县境内西线时),与司继华驾驶的鲁P×××××/鲁P56**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号小型轿车损坏,乘车人王艳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毕佳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司继华负次要责任,王艳杰无责任。鲁P×××××/鲁P56**挂车挂靠在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系人保财险聊城公司下属支公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N×××××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15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粉慧79100元。本院认为,毕佳飞驾驶张粉慧所有豫N×××××号小型轿车与司继华驾驶的鲁P×××××/鲁P56**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号小型轿车损坏,毕佳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司继华负次要责任,司继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继华驾驶的鲁P×××××/鲁P56**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系人保财险聊城公司下属支公司,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负责理赔。人保财险聊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粉慧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5000-2000)×30%=33900元,共计35900元,张粉慧请求赔偿34500元,超过诉请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合法,判决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粉慧车辆损失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共计99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