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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毛成龙与苏磊、河南天怡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成龙,河南天怡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316号原告:毛成龙,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怡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祥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磊。被告:苏磊,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天怡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开封市。原告毛成龙与被告天怡祥公司、被告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昂担任审判长,法官黄秋平、人民陪审员杨理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娟、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怡祥公司、被告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毛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怡祥公司向毛成龙归还借款本金2540000元;2、天怡祥公司向毛成龙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2630.14元;3、天怡祥公司向毛成龙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天怡祥公司向毛成龙支付律师费6000元;5、毛成龙对天怡祥公司的质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6、苏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天怡祥公司、苏磊承担。庭审中,毛成龙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天怡祥公司因购置车辆需要于2016年8月5日向毛成龙借款330万元,双方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2日,苏磊出具了《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毛成龙依约交付了借款,天怡祥公司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毛成龙多次催收,天怡祥公司未偿还借款,苏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毛成龙诉至法院。被告天怡祥公司、被告苏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书时答辩称:认可毛成龙起诉的事实,但欠款金额需要核实。毛成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毛成龙向本院提交了《质押借款合同》及其附件质押权利清单、股东会决议、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担保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融资中介服务协议、河南天怡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天怡祥公司、被告苏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毛成龙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毛成龙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天怡祥公司、被告苏磊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6月3日,天怡祥公司与案外人中融乐投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签订《融资中介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天怡祥公司因借款需求,委托中融公司提供借款中介服务;双方同意,由中融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为天怡祥公司推荐投资人,并提供相关融资服务;天怡祥公司委托中融公司促成《质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总额为280万元;天怡祥公司的借款只能用于订购车辆,并向中融公司出具汽车订购合同;天怡祥公司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天怡祥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根据中融公司提供的借款服务信息进行借款,全体股东对此发生的所有借款均予以认可;公司共有股东1名,参加此次会议并进行表决的有1名,持有公司100%有表决权的股权。2016年8月5日,毛成龙与天怡祥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毛成龙向天怡祥公司提供借款本金3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借款指定用于购置车辆,天怡祥公司不得挪作他用;借款年利率为10%;毛成龙将借款汇入天怡祥公司指定账户的,即视为借款已被天怡祥公司提取和使用,天怡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信息户名为:河南天怡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天怡祥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日14:00前偿还本金和利息;该还款方式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本息总额=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借款日利率*日数;若提前还款,天怡祥公司借款期限最短为90天,低于90天的借款,借款利率和服务费按照90天收取;天怡祥公司应优先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毛成龙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户名:毛成龙,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湖北黄冈分行营业部;天怡祥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应向毛成龙每日按照全部借款本金的0.1%支付罚息;同时按照剩余未还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按月计算,每月收取一次,直至还清为止;天怡祥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毛成龙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对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点: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后天怡祥公司向毛成龙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毛成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怡祥公司支付出借款项330万元,天怡祥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2016年8月5日,毛成龙从合同约定的其名下账户将330万元汇至合同约定的天怡祥公司账户。2016年8月5日,苏磊向毛成龙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内容如下:借款人天怡祥公司自2016年8月5日向毛成龙申请借款,双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苏磊出于真实意思,在此承诺对天怡祥公司此次项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苏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登记费等;如对毛成龙的担保既有本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无论该物的担保系天怡祥公司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毛成龙均既可要求苏磊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亦可就全部债务要求提供担保物的一方承担担保责任,苏磊和提供担保物的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任何原因导致毛成龙对物的担保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苏磊承诺仍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融资中介服务协议》、《质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担保函》均由天怡祥公司加盖公章,并加盖有苏磊的人名章,签字人为刘瀚怿。2016年5月9日,苏磊向刘瀚怿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本人苏磊系河南天怡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刘瀚怿,职务董事长助理,代表本人全权办理与中融乐投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间具体合作工作,并以本人名义签署相关的文件、协议、合同;其签署真迹如本授权书末所示;本人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本授权书有效期为此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法定代表人书面声明授权作废为止;被授权人在授权书有效期内签署的文件不因授权的撤销和到期而失效;被授权人无转委权。苏磊和刘瀚怿均在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其人名章。2017年3月14日,毛成龙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毛成龙委托盈科律所代理毛成龙与天怡祥公司、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为6000元。2017年3月22日,盈科律所向毛成龙开具发票,价税金额为6000元。庭审中,毛成龙自认天怡祥公司曾于2016年11月8日还款76万元,上述还款毛成龙自行在本金330万元中进行抵扣,故截至庭审之日,天怡祥公司尚欠毛成龙254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毛成龙与天怡祥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并依约交付借款,苏磊委托的代理人刘瀚怿向毛成龙出具《担保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毛成龙与天怡祥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苏磊与毛成龙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毛成龙自认天怡祥公司曾还款本金76万元,并自行将上述还款抵扣本金,主张以254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违约金,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据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2日,天怡祥公司最迟应于还款日到期前偿还毛成龙欠款,截至庭审之日,天怡祥公司尚未清偿上述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毛成龙要求天怡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毛成龙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息总额=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借款日利率*日数,故按照双方实际借款期间90天及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毛成龙主张的利息62630.1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毛成龙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天怡祥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应向毛成龙每日按照全部借款本金的0.1%支付罚息;同时按照剩余未还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按月计算,每月收取一次,直至还清为止”,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但毛成龙仅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故毛成龙要求天怡祥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毛成龙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双方在《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天怡祥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毛成龙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现毛成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天怡祥公司的逾期还款行为支出律师费,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苏磊是否应对天怡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苏磊向刘瀚怿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刘瀚怿代表其全权办理与中融公司间具体合作工作,并以其本人名义签署相关的文件、协议、合同,刘瀚怿作为苏磊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其出具《担保函》。《担保函》中载明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毛成龙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苏磊对天怡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怡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成龙借款本金2540000元、利息62630.14元及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天怡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成龙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苏磊对被告河南天怡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河南天怡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河南天怡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苏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0元,由被告河南天怡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苏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昂代理审判员  黄秋平人民陪审员  杨理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