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2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2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4民初3815号原告孙某,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医生,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2,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2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被告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因建违章建筑对原告住宅相邻侵害,同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并将原告住宅区域的相邻场地恢复原状。由被告自行承担所建违章建筑的拆除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穆家营子镇政府住宅楼1号楼的居民,共居一栋楼本相安无事,但被告于2011年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拆除原告住宅的防护栏,并在此栋楼住宅楼1号楼东侧紧邻原告住宅墙建造了三间棚房,棚顶距离原告住宅的两个窗户仅仅90cm,导致原告住宅被盗风险增加。被告将这三间棚房据为己有,且将南侧两间棚房出租获利,用作经营调味品的临街商铺,北侧一间堆满了货物,被告声称所建棚房系为物业办公用房,而实际上与物业管理一点关系没有,已将其当做自己赚钱的工具。该三间临时违章建筑侵占了小区物业公共场地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又对原告行使自己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造成了巨大障碍,且作为临时建筑不在城市规划范围之内,与所在社区楼宇不是一体建筑,即严重侵蚀墙体和地面,同时堆满杂物的棚房也存在一定的现实危险,一旦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六年来被告一直盘踞于此,原告多年来不敢开窗通风,同时日常出行也要绕道而走。原告为自身及其他业主的居住安全和物业场所共享的初衷,多次要求并书面告知被告拆除该三间违章建筑,被告却一直无动于衷,置之不理,明知违法却拒不纠正。被告徐某2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不适格。理由是原告说的违章建筑,所有权不是被告的,这两间临建房早于穆家营镇政府住宅楼建造的,是1996年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建筑公司为了在此建镇政府住宅楼所建的施工简易房,已经存在20多年,后因穆家营镇建筑公司宣布破产,才将这两间临建房与锅炉房移交给我这栋楼的物业小组使用,一直作为物业看护房,连看大门、收余热费、物业费并监管着小区卫生,因未盖楼始终办不下房产证,我跑了八年才办下房产证,楼上业主看我辛苦,才让我在此暂时使用,因为物业始终没有给我发过工资,所以小房的使用就当做工资了,一直延续至今。因我不是该房的所有权人,所以列我为被告身份不适格。此外,该小房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妨碍,不妨碍原告的生活、楼道的通道,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不成立。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临街商铺,就是用一个彩钢板做的遮阳伞,因该地是松山区的菜市场,是市场管委会统一建的,要拆除需市场统一安排,无需法院下达拆扒手续。综上,原告所述的主体不适格,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照片,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松山区振兴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及证明书能够证实被告徐某2实际使用涉案的临建棚房,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为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穆家营子镇政府住宅楼1号楼的居民,原告居住在××楼就是第一层楼,下面是车库),被告居住在××楼东户。在原告窗户下倚墙建筑三间小棚系该住宅楼的承建单位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建筑公司所建,原、被告购买房屋时涉案小棚就已存在,现在一直由被告使用。该小棚没有房产证及相关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孙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临建棚房为被告徐某2所建,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的临建棚房为穆家营子镇建筑公司所建,在其购买住宅房屋时已经存在,故被告徐某2并非临建棚房的实际建造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徐某2不享有涉案的临建棚房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徐某2排除妨害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此外,原告所称涉案小棚为违章建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涉案小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予以确认并加以解决,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冰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