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居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庆城县。2009年3月24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携带钢卡、电钻等作案工具至合水县板桥乡板桥行政村北街自然村村民张某1家玉米地南侧,在途经该处的长庆油田采油十二厂板桥作业区固平37-30井组至庄六增二寸输油管线上装卡打眼一处。连接钢管、塑料软管通至事先挖好的油坑内盗窃原油,14日凌晨3时许,徐某某联系曹某驾驶×××水泥罐车盗装原油时,被板桥作业区巡护人员发现,二人弃车逃跑,原油被回收。造成焊补管线费用204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3、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板桥采油作业区焊补管线费用证明。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6、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7、证人郑某、曹某、张某1、麻某、王某、徐某、高某、张某2、郭某的证言。9、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治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嘉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