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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田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田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9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曙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欢,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身份证号码:×××091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田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金坑中苑3栋1单元501房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2年,贷款利率以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下浮5%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金坑中苑3栋1单元501房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从2016年5月1日被告出现拖欠,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发送律师函,被告至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5日已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66392.07元,利息人民币9809.44元,罚息人民币341.9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2款第6项的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为此,原告特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66392.07元,支付利息、罚息直到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利息人民币9809.44元,罚息人民币341.91元);2、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金坑中苑3栋1单元501房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2827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中国银行开户卡;3、借款借据;4、房地产权证;5、不动产登记证明;6、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7、逾期未还款查询;8、委托代理合同;9、律师费发票。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田超签订了编号为JGC9AB20150439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超向原告贷款368000元,贷款期限为264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金坑中苑3栋1单元501房的住房,贷款利率以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下浮5%执行,被告田超每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田超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田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田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68000元整,被告田超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以确认收到贷款。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起尚能按时还本付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1月29日止,被告田超已拖欠原告本金余额366392.07元,利息9809.44元、罚息359.97元,合计376561.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就本案委托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9日出具发票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2827元。本院认为:被告田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田超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田超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收取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被告田超以其所购买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金坑中苑3栋1单元501房的房产为上述贷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行使上述房产的抵押担保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9日止的贷款本金人民币366392.07元、利息9809.44元、罚息359.97元以及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相关规定计算);二、被告田超以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金坑中苑3栋1单元501房的房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田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22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10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满秀人民陪审员  黄德美人民陪审员  钱 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哲乐梁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