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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锋宗与王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锋宗,王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943号原告(反诉被告)蔡锋宗,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生,初中文化,务工,住光山县,现住新县。被告(反诉原告)王辉,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生,初中文化,三轮车司机,住新县,现住新县。原告(反诉被告)蔡锋宗诉被告(反诉原告)王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因一块空地,被告刚开始推打原告,原告一直处于被打,被告第一次拿接头软管,第二次拿铁锹柄打原告,原告只是做了正当防卫,第三次被告用铁锹将原告头部右后侧砍伤,经新县新集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只能给被告相应的处罚,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车费、饭费等共计6000元。原告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12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辉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强行霸占我房屋旁边的一块菜地,和我妻子田华发生口角后,我看见原告把我妻子按在地上,并双手抓住她的头发,用脚踢她的头部,我过去拉架,原告不分青红皂白就一掌把我推到地上,又用脚踢我的头,用拳头打我的头和耳门。这时我妻子已经昏过去了,我头部也感觉嗡嗡响。后来旁边的人将原告拉开,原告起来后又拿起拖把向我身上打,将我腿部打出血了,我妻子在地上昏迷大概了2分钟,我就给原告说要去医院,原告说要将我们打死。又顺手拿起旁边的铁锹追打我,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事后我感觉自己听力下降,经医院检查为三级。我请求法院给我公平公正,责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0元,耳朵还在治疗中。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5时44分在河南省信阳市××新集镇××学校门口附近,原告蔡锋宗与被告王辉因楼下空地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双方均有损伤。后原告蔡锋宗报警,经新县公安局处理,原告被处行政拘留三日,被告被处行政拘留五日。事件发生后,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691.28元,诊断为右头枕部皮肤挫裂伤,建议休息半个月。2017年3月8日,经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委托,原告伤情在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检验所见右颞顶部一头皮裂创1.5㎝×0.5㎝,缝合。右面颊前侧擦伤2.0㎝×0.8㎝,结痂呈红色。左手背两处点片状擦伤,右膝部一点片状擦伤,结痂呈红色。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2017年3月8日,被告王辉在新县人民医院花费放射检查费120元,被告王辉庭审过程中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损失400元。又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2.9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收费票据,新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新公(新)行罚决字[2017]号、新公(新)行罚决字[2017]1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因空地使用问题发生争吵进而打架,原被告在此次事件中身体均有受伤,对双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均被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原告被处行政拘留三日,被告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双方在此次事件中均有过错,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辉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事件发生后在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对其主张的医疗费691.2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此过程中虽有受伤,但并未因此构成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受伤部位,以及医院处理意见,对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酌定为5天,原告虽提供新县食全食美酒店出具的主厨证明,但并未提供该酒店的营业执照、原告本人的从业资格证以及自己工资纳税证明材料佐证其务工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73.05元(27232.92元/年÷365天×5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车费、饭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羽绒服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辉赔偿620.6元(1034.33元×60%),原告剩余损失,原告自己承担。对被告王辉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此事花费治疗费120元,应由反诉被告蔡锋宗承担40%的责任,即48元,剩余损失反诉原告王辉自己承担。被告妻子并非本案件当事人,对其妻子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负责赔偿原告蔡锋宗损失620.6元,反诉被告蔡锋宗负责赔偿反诉原告王辉损失48元,互抵后被告王辉尚应赔偿原告蔡锋宗572.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双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50元,决定由原告方负担20元,被告王辉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长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文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