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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巴莫阿合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莫阿合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 x B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喜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莫阿合,男,1996年7月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喜德县。因犯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喜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喜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莫阿合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莫阿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巴莫阿合、莫色五各(在逃)二人走在喜德县民族中学附近时,看见受害人尔某某某独自一人走在路上,手中拿着手机,于是巴莫阿合与莫色五各商量后,由巴莫阿合乘其不备抢走尔某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所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000元人民币。2017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巴莫阿合与莫色五各在喜德县林业局旁边一小巷内,看见受害人金某某某某某在使用手机给阿某某某等人照明,巴莫阿合乘其不备抢走金某某某某某一部苹果6手机,所抢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250元人民币。被告人巴莫阿合抢夺两部手机价值为325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评估意见书、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莫阿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莫阿合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巴莫阿合和莫色五各(在逃)路过喜德县职业民族中学校门时,看见受害人尔某某某手中拿着手机,被告人巴莫阿合从后面趁受害人尔某某某不备将其一部OPPO手机抢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手机维修店老板张某,张某又以23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郑某某。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1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巴莫阿合和莫色五各在喜德县林业局旁的小巷内,看见走在前面的受害人金某某某某某在用手机电筒照明,被告人巴莫阿合与莫色五各就快速靠近,乘受害人金某某某某某不备将其一部苹果6手机抢走,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经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另查明,被告人巴莫阿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喜德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喜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时间和案件来源情况。被告人巴莫阿合的基本情况登记表、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巴莫阿合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巴莫阿合2017年3月2日下午,在且托乡三呷果村2组35号的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巴莫阿合对自己伙同莫色五各抢夺他人两部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位置和地点与被告人巴莫阿合所供述的抢夺地点及受害人尔某某某和金某某某某某所陈述的被抢地点一致。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手机指认照片、发还清单、领条,证实对张某开设的喜德县光明镇商业街51号手机维修店进行搜查,张某主动上交了非法收购的一部串号为359229062971785的苹果6手机和一部串号为864072035660491的OPPOR9SPLUS手机。该两部手机分别经被告人巴莫阿合和张某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两部手机分别退还给了受害人尔某某某和受害人金某某某某某。6、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巴莫阿合就是卖手机给他的人,郑某某就是以2300元价格购买被抢OPPOR9SPLUS手机的人;经过郑某某辨认指认出张某就是以2300元价格卖OPPOR9SPLUS手机给他的人。7、喜价认鉴【2017】0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过鉴定OPPOR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8、受害人尔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7日20时许,她独自一个人走在喜德县光明大道上,刚刚经过民族中学对面的足球场,从后面跑上来一个男子一下就将她手中的一部OPPOR9SPLUS手机抢走,并转身朝一条通往河边的小巷跑了。被抢的手机玫瑰金色机身,串号为:864072035660491。9、受害人金某某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1日20时35分许,她和大奶奶、小奶奶三人一起刚到喜德县林业局小路路口的时候,因天色已晚,她就摸出苹果6手机将电筒功能打开,给两位老人照路。大概走了三十秒的样子,走在她们后面的两个男子就快速向她们走来,其中一名高个子男子就抢走了她手中的手机,快速逃跑了,另外一个陌生男子也跟着抢手机的男子跑了。等她反应过来,他们朝山上跑了。被抢手机为苹果6系列手机,串号为:359229062971785。10、证人阿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1日20时,她和孙女金某某某某某、吉某某某三人徒步走在喜德县林业局旁边的一条小巷子内,准备回家,没有路灯,金某某某某某就拿出手机打开电筒照路。走一段路后,她发现后面有人跟在身后,到了一个厕所旁边,金某某某某某在前面照路,就在这个时候,跟在后面的一个陌生男子就抢了孙女的手机跑了,另外那个男子也跑了。11、证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大概是过年期间,他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问要不要购买手机。之后他走到门市门口,看见两个男子,他以1000元的价格从一名彝族男子手中购买了一部OPPOR9SPLUS手机。之后,他以23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了舅舅郑某某。2017年2月11日,他又接到买OPPO手机彝族男子的电话,问买不买苹果6手机,他因没在喜德,他就喊朋友杨某某去看,并谈好先付500元,他回来查看手机好坏再付500元,后杨某某帮忙给付了500元。隔了几天,卖手机给他的这名男子就来门市上找他,索要剩余的500元,他以苹果手机是被盗抢手机为由,没有把钱给这名男子,后这名男子又将一个杂牌手机当给他,他出了40元钱。12、证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从侄儿张某手中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玫瑰金八成新的OPPOR9SPLUS手机。13、被告人巴莫阿合的供述,证实大概是在2017年1月31日(具体时间忘记了),他和“皮特鸭子”(即莫色五各)在喜德县民族中学校门外,看见一个女孩子拿着手机,他就给“皮特鸭子”说我们把那个女孩的手机抢了,之后他和“皮特鸭子”就靠近女孩,他从女孩手中抢下手机就往河坝方向跑了。随后,他以10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了一个维修手机的人。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皮特鸭子”从林场往东门大桥走的小巷子里,看见一个女的用手机打着电筒走在他们前面,他们就快速靠近,将她手中的手机抢下来朝铁路上跑了。他们顺着铁路一直走,来到正街又联系之前的手机店老板,当时老板说没在喜德,就让另一个人来和他交易,那个人给了他500元钱。之后,他还以40元的价格抵了一部金色杂牌手机给手机店老板。14、喜德县人民法院(2015)喜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巴莫阿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喜德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15、讯问光盘,证实对被告人巴莫阿合的讯问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互有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巴莫阿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莫阿合与他人共同实施抢夺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巴莫阿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巴莫阿合的犯罪次数、社会危害性及前科犯罪情况等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莫阿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巴莫阿合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新 力审 判 员 吉力木加人民陪审员 勿雷木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比布子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