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572号原告:张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睿、被告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村的承包地上所建的羊棚9间,房屋13间、太阳能、电线杆,水井、院墙等地上附着物出卖原告。现原告得知,上述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系耕地,无合法的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原告不能取得其合法的所有权,同时,法律规定在耕地上禁止建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方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潘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地上附着物包括动产和部分房屋,对动产的转让法律并无任何禁止规定,自然动产可自由转让并不受任何限制,而原、被告签订协议涉及的部分房屋是被告在承包经营荒山期间被告自行投资建设的承包经营用房。被告的建房行为得到了地方政府和村委的认可,并且当前的国家政策允许农业承包经营户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建设经营用房。2.涉案土地为荒山土地,国家政策鼓励荒山的开发利用。被告在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在承包的荒山土地建设承包经营用房,无须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3、涉案房屋是否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民事案件处理无关。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诉求无任何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承包了位于五莲县中至镇某村东岭的山林荒地一宗,并于2009年建设了房屋及羊圈等设施。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被告承包原告原承包的上述荒地及设施发展养殖业,土地面积约60亩,双方就承包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协商如下:一、原告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解除与五莲县中至镇某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二、原告在该土地上所建的羊棚9间,房屋13间,太阳能,水泵、电线杆、电线、水井、院墙及附属设施等全部地上附着物折价款360000元(叁拾陆万元)卖于被告,所有权归被告;三、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前被告已经付给原告60000元,余款300000元,自本协议及乙方与村委的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给原告30000元,待原告全部腾出房屋后支付原告20000元,以后于每年的10月30日支付原告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六年付清);四、……;五、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被告逾期付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再签协议书一份,将土地面积的60亩变更为29072平方米,其余内容与上述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对于协议中所涉及到的建筑物,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建设手续。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否则该合同即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在从五莲县中至镇某村租用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审批手续,系擅自将涉案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所建设的羊棚、房屋等建筑物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潘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丛蕙书 记 员 贾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