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侯敏、哈尔滨人和世纪公��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敏,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敏,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纪芳,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起,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琳,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侯敏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7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敏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侯敏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人和公司出具原始平面图并依图确认商铺具体位置。在与人和公司签订合同的基础上,侯敏与哈尔滨市人泰企业管理咨询有���公司(以下简称人泰公司)签订了《哈尔滨地一大道商铺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委托期限五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商铺价款的8%返还给侯敏,侯敏已经收到约定的租金。在与人泰公司转租协议期满后,人泰公司在商铺未直接交给侯敏的情况下,人和公司在第一时间接收了全部转租商铺,随后告知侯敏到商场继续签订转租协议,租金按商铺价款的1%返还,由于商铺是人泰公司整体出租,打乱了商铺的面积和所有商铺号的具体位置,人和公司接收商铺之后,未重新确认侯敏商铺具体位置,致使侯敏自己经营商铺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回避了侯敏在与人泰公司签订转租协议期满后,在人泰公司未通知侯敏接收的情况下,人和公司已经先期接收了全部转租商铺的事实;一审判决回避了人和公司接收商铺后告知侯��到商场继续签订转租协议,租金按商铺价款1%返还的事实;一审判决回避了侯敏据此要求确认自己商铺位置的事实,而是以其他理由驳回侯敏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纠正。二、一审判决在驳回侯敏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有误。一审法院在众多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起诉的情况下,在多份判决中证据采信出现矛盾,人和公司的“送达回证”在没有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加以确认错误。一审判决缺少驳回侯敏诉讼请求的法定理由,人和公司作为商铺的管理者,有义务帮助侯敏实现自己经营商铺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人和公司辩称,一、人和公司已经与侯敏确认过商铺位置,侯敏对其商铺位置已经充分了解,对该商铺验收合格并接收占有,双方签署《移交确认书》予以确认,自此人和公司已经履行了《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将涉案商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侯敏,侯敏要求重新确认商铺位置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二、侯敏在商铺委托合同到期后未与人泰公司及时办理交接,却要求人和公司承担出具整体平面图并确认商铺位置的义务没有依据。首先,对已经取得的商铺,侯敏可选择自营或委托他人经营,人和公司并不干涉,侯敏与人泰公司签署委托协议,将涉案商铺交给人泰公司管理,并收取租赁收益,在合同到期前侯敏对是否续约应当有所了解,合同到期后,其应与人泰公司办理交接事宜,收回商铺并恢复原状,而非向人和公司主张,人和公司并非《商铺委托协议》当事人,人和公司也并未从人泰公司手中接收商铺,侯敏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次,侯敏无权要求人和公司出示人和四期香港城整体平面图,其作���香港城业户,其商铺仅占案涉工程微小的一部分,侯敏仅对其合同范围内对应的面积享有权利,其诉请已经超出了其购买权利范围,侯敏就其他区域没有合法的权利,所以无权就其他区域提出任何主张。侯敏既然已经接收商铺,就表明其已经对商铺的位置及面积确认无误,其与人泰公司合同到期后没有履行交接手续收回商铺,责任不在人和公司。侯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和公司出具侯敏依照合同所购哈尔滨市××街××大道××号商铺对应的整体原始平面图,并依图确认侯敏经营商铺的具体位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1日,侯敏、人和公司签订《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人和公司是哈尔滨地一大道的投资人,并在平时就地一大道拥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侯敏在充分了解并认��地一大道性质和状况的情况下,拟受让位于哈尔滨市××街××大道××号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预计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49年12月30日止;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总额为人民币652,050元;侯敏应在人和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场地的验收、移交等手续,按人和公司规定的时间统一开业经营;侯敏有权在使用期内依约使用商铺或出租、转让他人,进行正当合法的经营活动,并对其经营活动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和商业风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侯敏向人和公司交纳商铺款。合同签订当日,侯敏、人和公司签订了《移交确认书》,约定双方签订此《移交确认书》作为双方签订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如有任何冲突,以本确认书为准:1、根据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特在此确认,人和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已将经营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商铺交付予��户,业户对商铺验收合格并正式接收商铺;2、2009年12月31日起,业户实际占有商铺,人和公司对商铺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并交付予业户;3、双方确认,商铺经营权转让期为40年;4、业户应遵守经营权转让协议中人和公司对商铺进行管理的有关约定等内容。2010年5月2日,侯敏与案外人人泰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协议》,约定侯敏将所购商铺委托人泰公司管理;由人泰公司以人泰公司名义代侯敏出租,人泰公司负责与商铺承租人签署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委托期限为5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人泰公司按侯敏购得该商铺经营使用权总价款的8%即60,164元,作为该商铺的租金收益返给侯敏,第一次返款时间为2010年7月,第二次返款时间为次年相同月份,之后的返款时间以此类推等内容。《商铺委托协议》签订后,侯敏每年按8%收取租金收益。2014年12月30日,《商铺委托协议》期满,侯敏未收回商铺。2015年5月6日,人和公司向侯敏等业户发出《告知》,告知侯敏商铺对外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承租人愿意在此商铺继续承租经营,人和公司予以告知。侯敏收到该告知后未予答复。2015年5月22日,人和公司又向侯敏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是:人和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的《告知》送达侯敏后,侯敏未与人和公司及时联系,现部分业户对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至法院,为此告知侯敏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营商铺,如侯敏还将商铺空置或连续歇业,人和公司将追究违约责任等内容。侯敏收到该告知函后亦未答复。一审法院认为,侯敏、人和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移交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侯敏交付了全���经营使用权转让款,并与人和公司签订《移交确认书》,取得了案涉商铺的经营使用权。侯敏取得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后,与案外人人泰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协议》,委托案外人人泰公司对外经营并收取租金,表明其已实际取得案涉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并进行收益。因侯敏、人和公司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人和公司负有确认侯敏所购商铺在商场中对应原始平面图的义务,且合同签订后人和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将商铺实际交付侯敏及其他合同义务,现侯敏要求人和公司为其确认商铺位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侯敏的诉讼请求。侯敏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敏自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人和公司是否有义务提供涉案商铺对应整体平面图纸并依此确认侯敏所购商铺位置。首先,侯敏与人和公司签订《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商铺位置名称、经营使用权期限及价款等主要条款,同时约定侯敏应当在人和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场地验收、移交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侯敏又在《移交确认书》上签名并按捺手指印确认,《移交确认书》载明“人和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已将经营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商铺交付予业户,业户对商铺验收合格并正式接收商铺;2009年12月31日起,业户实际占有商铺,人和公司对商铺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并交付予业户;”结合《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移交确认书》中关于商铺交付验收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自双方签订《移交确认书》时人和公司将案涉商铺交付侯敏,侯敏亦确认商铺位置并接收案涉商铺,人和公司已经按照《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侯敏再次要求人和公司确认其商铺位置无法律依据。其次,在与人和公司签订《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侯敏又与案外人人泰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协议》,约定侯敏将所购商铺委托人泰公司管理,人泰公司每年按照商铺购买总款百分之八的标准向侯敏支付租金,委托期限为五年,《商铺委托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可见,侯敏在购买涉案商铺后,又将商铺委托给案外人经营管理并收益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取得涉案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并因此而收益,人和公司并非《商铺委托协议》合同当事人,在委托协议到期后,作为《商铺委托协议》合同当事人的人泰公司应当返还涉案商铺给侯敏。案外人人泰公司为统一经营管理需要而将独立的商铺打通,改变商铺原始状态,导致部分商铺难以确定位置,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在侯敏与案外人人泰公司间委托行为结束后,理应由案外人人泰公司恢复涉案商铺原始状态以确认商铺位置。侯敏主张案涉商铺被人和公司接收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侯敏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人和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与侯敏签订的合同项下义务,且涉案商铺位置无法确定并非人和公司原因导致,故侯敏要求人和公司出具商场整体原始图纸并标识出商铺位置无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据。综上所述,侯敏的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军审判员 贾延春审判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英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