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项赵军与盛建伟、浙江通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赵军,盛建伟,浙江通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104号原告:项赵军,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东,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建伟,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浙江通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1777号。法定代表人:陈勋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州街1255号美丽湖公馆104-108室。主要负责人:郑剑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赵军与被告盛建伟、浙江通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济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东、被告通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5日,本院收到鉴定报告。2017年6月1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项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东、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建伟、通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312169.3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建伟、通济公司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800.5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盛建伟、通济公司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17时48分许,被告盛建伟驾驶浙G×××××号大型客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自东往西行驶至沿海南线42KM+500M路段时,超越前车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干亚云、王云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为此,原告共住院治疗44天,另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8月26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016年9月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肌力下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2014年11月26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建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中案外人干亚云、王云莲人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干亚云、王云莲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浙G×××××号大型客车系被告通济公司所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盛建伟未作答辩。被告通济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等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对具体费用存在过高或不合理情形。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60日、护理期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1.被告通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70000元。2.原告及案外人干亚云、王云莲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同意为案外人干亚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留7000元赔偿金(医疗限额范围内35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3500元)。再查明,被告盛建伟系被告通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受公司指派,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故交强险赔付应根据各伤者的损失按照比例进行分配。根据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盛建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不承担责任。被告盛建伟发生事故时,受被告通济公司指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通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通济已支付的70000元,在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对原告项赵军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47158.49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主张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本院确认2700元(30元/天×90天)。四、原告主张护理费27897.96元(168.06元/天×44天×2+168.06元/天×78天)。被告通济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可区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以及出院后的护理,并分别按照不同的护理费用标准计算:1.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宁波市2016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需两个护理人员,并无相关依据,本院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394.64元(168.06元/天×44天);2.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确认按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计4680元(60元/天×78天)。两项合计,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费共计12074.64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11087.66元(168.06元/天×661天)。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可按宁波市2016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意见为36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0501.60元(168.06元/天×360天)。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7146.40元(28572元/年×20年×31%)。因原、被告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交通费1226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陪护人员状况,本院酌定1000元。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原告主张鉴定费486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由发票为凭,且支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886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2485元、就医用餐费用590元、其他损失135元,上述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2365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项赵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4715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074.64元、误工费60501.60元、残疾赔偿金1771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868元、车辆修理费1886元,合计323655.1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86元,共计109386元。余款214269.13元,由被告浙江通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浙江通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0元,尚需赔偿144269.13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项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元,减半收取计3116元,由原告项赵军负担712元,被告浙江通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4元;鉴定费6200元,由原告项赵军负担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