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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荣康、陈正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康,陈正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359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荣康,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06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0年7月5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2年8月21日止;2014年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正威,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正威、陈荣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浙0602刑初36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正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陈荣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陈荣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荣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正威、陈荣康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陈荣康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人陈荣康撤回上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刑初3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军乐审判员  俞湘静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