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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鸿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鸿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915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添,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叶富,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李鸿山,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鸿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士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柔燕、人民陪审员兰良永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潘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5692.6元、利息963.28元、费用(含滞纳金)1438.2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6年9月10日,之后延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了卡号为62×××07的恒通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0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激活信用卡后进行使用,截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5692.6元,透支利息963.28元,费用(含滞纳金)1438.2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1份、交易明细2页、账户临时额度调整截屏1份、律师函复印件1份、EMS快递单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诉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被告按照原告的指引填写一份恒通贷记卡申请表,该表的正面列明需要填写的申请人身份、地址等个人信息资料及有关办理恒通贷记卡的其它事项,该表的背面附有《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内容,该条款内容载明持卡人已经阅读并愿意遵守《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章程》,根据该合约第3条第2、3、4项的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取现及转账透支的,不享受免息待遇。若未能按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的,应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还应支付滞纳金。被告于当日填写好该表的相关内容,并在申请人一栏签名确认。原告审批通过后同意被告开立贷记卡,卡号为62×××07,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激活卡后进行了消费、取现等,截至2016年9月10日,透支款项合计8094.14元[其中透支本金5692.6元,透支利息963.28元,费用(含滞纳金)1438.2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应遵守《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截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569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恒通贷记卡并进行使用,出现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5692.6元及利息963.2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11日开始的利息以透支本金569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关于滞纳金及复利,根据《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还应按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性质属于违约金,是持卡人未按约定还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至2016年9月10日的费用(含滞纳金)1438.2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截至2016年9月10日的滞纳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原告主张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此后再按原告主张之方式计付滞纳金、计收复利,明显加重了被告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9月11日后的滞纳金及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信用卡的透支本金5692.6元、利息963.28元,费用(含滞纳金)为1438.26元[暂计至2016年9月10日,从2016年9月11日开始以透支本金5692.6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鸿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士伟审 判 员  胡柔燕人民陪审员  兰良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