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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赵大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赵大安,周瑞田,陈世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号。代表人:叶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安,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瑞田,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荣,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大安、周瑞田、陈世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君承办、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大安70%的责任,即17877.09元,不服金额为5107.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世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90%的责任是错误的,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3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比例为30%。本案中,陈世荣与周瑞田驾驶的都是机动车,主次责任比例应当为7:3,即上诉人在对于赵大安的损失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重新划分责任比例,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大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确定本案责任划分正确,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主张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来划分责任,但该示范条款属于行业协会的规范,效力处于法律之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更准确。2.一审划分责任比例合理,判决结果正确。依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在60%—90%之间。本案中,陈世荣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按照90%和10%的比例来划分双方责任合法、准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维护赵大安的合法权益。周瑞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陈世荣遇到对向周瑞田来车时未减速,车速太快,还严重占道,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陈世荣对此应该负全部责任,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应该赔偿周瑞田车上人员程俊、赵大安的全部医疗费和经济损失。2.周瑞田本人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一个多月不能打工挣钱,产生了5000余元的误工费,陈世荣和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全部赔偿。3.根据陈世荣的过错程度,其应负担95%以上的责任。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霸王条款”。陈世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1.陈世荣负主要责任,应负70%的责任;周瑞田负次要责任,应负30%的责任。2.陈世荣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向陈世荣出售保险时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赵大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瑞田、陈世荣、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共同赔偿赵大安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3990元、食宿费545元、误工费20748元、护理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4元,共计48047元;2.案件受理费由周瑞田、陈世荣、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0日9时许,陈世荣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市区往郧西县羊尾镇莲花池村7组方向行驶,行至一弯道处会车时,与对向周瑞田驾驶的载程俊、赵大安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俊、赵大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世荣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瑞田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发生事故后导致二名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加重了事故后果,具有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程俊、赵大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俊、赵大安即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救治,行相关检查后赵大安即被安排住院治疗,住院71天后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708.71元(陈世荣垫付21708.71元、赵大安自付700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大腿及膝部皮肤撕脱伤,左胫骨粗隆撕脱性骨折,左足第2趾骨骨折,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后复诊,患肢行护膝保护,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复诊。2016年10月19日,十堰市人民医院再次给赵大安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赵大安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护理费6700元(赵大安自付2000元、陈世荣垫付4700元),陈世荣另付赵大安生活费1570元。一审另查明,1.陈世荣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其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0时至2017年4月1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本次事故造成程俊与赵大安二人受伤,程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052.19元(医疗费用类4465.75元、死亡伤残类3586.44元)。二人医疗费用类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各自所占比例为11.5%、88.5%。一审法院认为,陈世荣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与周瑞田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瑞田车上乘载的程俊、赵大安受伤,对程俊、赵大安的损失陈世荣与周瑞田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陈世荣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交管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周瑞田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二名乘载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加重了事故后果,被交管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结合事故的成因及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陈世荣承担90%的责任、周瑞田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而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作为鄂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陈世荣与周瑞田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陈世荣应赔偿的数额由其车辆商业三者险赔付,商业三者险仍然不足部分由其补足);因本次事故造成程俊(另案处理)与赵大安同时受伤,二人医疗费用类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故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程俊、赵大安的医疗费用类损失。赵大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赵大安主张的食宿费,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予包含,对此不予支持;赵大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大安不构成伤残,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赵大安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0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1420元(20元/天×71天)、误工费7832.34元(虽然2016年10月19日医院再次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再休息一月,但此病情证明既未行相关检查,亦未继续治疗,故对此不予认可,误工时间核定101天,即28305元/年÷365天/年×101天)、护理费6700元(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49321.05元(医疗费用类34388.71元、死亡伤残类14932.34元)。事故发生后,肇事者积极垫付费用对伤者进行救治,不仅是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更是社会公德所倡导和鼓励的,且陈世荣在本案中明确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27978.71元一并解决,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也同意对陈世荣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为了彻底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陈世荣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赵大安各项经济损失23782.34元(10000元×88.5%+14932.3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赵大安各项经济损失22984.84元〔(34388.71元-10000元×88.5%)×90%〕,共计46767.18元。扣除陈世荣垫付的27978.71元,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尚应赔付赵大安各项经济损失18788.47元;二、周瑞田赔付赵大安各项经济损失2553.87元〔(34388.71元-10000元×88.5%)×10%〕;三、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陈世荣垫付的27978.71元;四、驳回赵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请直接支付当事人或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郧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82×××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世荣负担120元,周瑞田负担3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检查、调查、检验、鉴定以及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在当事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6]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陈世荣和周瑞田应当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主次责任对赵大安的损失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赔偿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陈世荣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做到减速靠右行驶,因此,从事故本身的形成原因来看,陈世荣的过错程度较大,周瑞田的过错程度较小。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周瑞田占道行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陈世荣负90%的责任,周瑞田负1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无需调整。因陈世荣为鄂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涉案两位伤者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3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比例为70%,故其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针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针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冷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