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76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7631冯书华与段贤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书华,段贤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76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书华,男,汉族,1965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被执行人段贤傲,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冯书华与被执行人段贤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字第47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段贤傲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冯书华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16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段贤傲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除一辆车牌号为苏E×××××车辆外(该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控制,暂无法进行处置),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法院执行结果,同意本案程序终结。现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段贤傲名下除一辆车牌号为苏E×××××车辆外(该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控制,暂无法进行处置),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字第47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段贤傲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冯书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小艾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人民陪审员 高晓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飞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