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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国辉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823号原告:孙国辉,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会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辉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太建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理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定于2017年2月16日对本案继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再次定于2017年4月28日继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戈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辉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中太建设与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0万吨/年煤焦油工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包该工程,并按工程总价款的2%向被告中太建设上交管理费。后经核算工程造价为10824904.81元,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408406.71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8406.71元及利息180630.5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共12个月,月利率6.25‰);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太建设辩称: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与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承包了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制备清洁燃料油工业示范项目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及另外两方施工,原告在该工程中负责储罐环墙基础工程、仓储钢结构及基础工程的施工,并非全部工程,且被告已经将工程款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原告自行伪造被告的公章,并伪造该份协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依法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孙国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国家科技支撑计划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制备清洁燃料油工业示范项目一期工程,发包方是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被告中太建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中太建设承包的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制备清洁燃料油工业示范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被告按照工程造价的2%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发包方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在收到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公章、管辖权的约定均是原告伪造,该协议签订日期显示为2011年11月28日,但该合作协议的模板编号为2012年的模板,进一步说明该合作协议是原告孙国辉伪造形成,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鉴定申请,本院依职权对邱夏雷进行调查核实,邱夏雷陈述:其2009年在被告中太建设武汉分公司工作,分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的业务,2011年年初到被告中太建设新疆分公司工作,负责中太建设新疆分公司的管理工作,当时丁端云任被告中太建设新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2014年年底其离开了被告中太建设,离开时丁端云仍在被告中太建设新疆分公司就职;2011年10月26日,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中太建设的公章是其安排财务人员加盖的,合同中手写体部分”公司住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是被告中太建设的会计书写,李健文是被告中太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正本签订六份,副本签订六份,由于合同涉及的工程是原告孙国辉挂靠被告中太建设,原告孙国辉是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被告中太建设向原告收取管理费,故合同也向原告孙国辉提供一份;2011年11月28日原告孙国辉与被告中太建设的合作协议中加盖的公章也是其安排被告中太建设的工作人员加盖的,由于当时丁端云是被告中太建设在新疆项目的负责人,故丁端云签字后,其作为被告中太建设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又进行了签字同意确认;2014年8月31日的证明是原告孙国辉向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索要工程款时其向原告孙国辉开具的,公章、签字、内容均属实,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太建设签订合同的工程是孙国辉承包的,由于原告孙国辉对工程项目了解欠缺,让蔡某和葛洲坝公司施工了一部分工程,蔡某、葛洲坝公司均是从原告孙国辉处承包的工程,当时也是原告孙国辉以被告中太建设的名义诉讼,由于蔡某、葛洲坝公司不能自原告孙国辉处直接签订承包协议,为工程质量和管理,蔡某、葛洲坝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签订了协议。经质证,原告孙国辉认为邱夏雷的证人证言真实有效,客观反映了当时签订的合同的经过和事实。被告中太建设认为邱夏雷笔录没有证明效力,邱夏雷称自2011年年初至2014年年底任被告中太建设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根据其调取并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是吴立峰、戈会斌两任,故对邱夏雷职务身份不认可,对于其所陈述也不认可。本案工程蔡某仅承包了一部分,蔡某是与被告中太建设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中太建设也将蔡某工程款直接付至蔡某本人,原、被告及蔡某本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该部分工程是蔡某与被告中太建设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对于本案建设施工挂靠经营关系的形成没有法律上的意义,蔡某如果认为被告中太建设欠付工程款应当以其名义提起诉讼,蔡某并未将工程款的债权向认可的第三方转让。邱夏雷所述2014年8月31日证明中并没有葛洲坝公司施工的部分,原告起诉该部分工程,属于前后矛盾,该份证明也是原告孙国辉交给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邱夏雷称葛洲坝公司承包的工程部分也是自原告孙国辉处承包的,是其一方的证言,葛洲坝公司也与被告中太建设签订了施工协议,邱夏雷所述也未经葛洲坝公司进行质证和同意。因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存在邱夏雷代表中太建设签订合同的情形,被告该项质证意见与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意见相互矛盾,据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被告提出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发放案款通知单一份、收据一份、电汇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中太建设与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10824904.81元,由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调解书中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是2624901.81元,是被告2016年1月27日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领取,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调解书经原、被告双方协议将工程造价分为四部分,其中储罐环墙基础工程、仓储钢结构及基础工程由原告孙国辉承包施工,故原告无权利主张。对授权委托书、发放案款通知单、收据、电汇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工程不是原告孙国辉的,其无权利主张,且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7号案件中,原告孙国辉已经领取了290万的工程款,其公司欠原告孙国辉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就原告孙国辉尚欠公司的税金及管理费,另案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庭审中,被告中太建设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2014年8月7日,被告中太建设诉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确定本案的工程施工部分及价款组成情况。即储罐环墙基础工程造价为2431666.07元,仓储钢结构及基础工程造价为4516450.35元,消防水池及消防水站、消防泵房、尾气压缩机房工程造价为2542318.2元,煤焦油储罐的制作及安装工程造价为1334470.19元。经质证,原告孙国辉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造价分为四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全由原告承包,由原告将工程进行了分包,故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再由原告向分包人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工程施工说明一份。拟证实该份说明由原告孙国辉本人书写,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分为三部分施工,由原告孙国辉、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处、蔡某分别施工,原告孙国辉负责施工储罐环墙基础工程、仓储钢结构及基础工程,由蔡某负责施工消防水池及消防水站、消防泵房、尾气压缩机房工程;葛洲坝负责施工煤焦油储罐的制作及安装工程。这三部分的工程与(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证据的意见,也证实了是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分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付款处理授权书一份。拟证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储罐墙基础工程、仓储钢结构及基础工程由原告孙国辉完成,该材料由原告孙国辉亲自书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其笔迹,没有其签字和盖章,也不清楚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四、《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合作协议》、新疆爱迪新能源阜康工业园项目结算汇总表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中太建设与案外人蔡某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就涉案工程,原告孙国辉本人在结算汇总表上书写”中太蔡某”字样,该结算汇总表是用于向甲方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报结算使用的,原告亲笔书写的行为证明了其认可该部分工程是由蔡某施工,结算汇总表中的项目名称与(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的消防水池及消防水站、消防泵房、尾气压缩机房工程部分相印证。经质证,原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合作协议的承包范围与被告中太建设与原告孙国辉的合作协议内容一致,该协议内容虚假,当时被告中太建设实际负责人是邱夏雷,协议中签字的名字无法辨认。对于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蔡某仅施工了消防和水循环工程,对汇总表上的原告孙国辉的签字也认可。本院对汇总表予以确认,对《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综合认定。五、《单位工程内部管理责任承包协议》、新疆爱迪新能源阜康工业园项目结算汇总表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就涉案工程与案外人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孙国辉在结算汇总表上书写”中太葛洲坝”字样,该汇总表是用于向甲方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报结算使用的,原告亲笔书写的行为证明了其认可该部分工程系葛洲坝公司施工,结算汇总表中的项目名称与(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的煤焦油储罐的制作及安装工程部分相印证。原告认为该工程由其全部施工,其标识由葛洲坝和蔡某分包的主张是不成立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陈述其所施工的工程是2011年开工,2012年停工,该协议和汇总表中注明未完成的工程,工程总价款与汇总表中的工程款价格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六、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就涉案工程原告孙国辉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与本案同一事实的《合作协议》,内容部分就管辖权约定与本案不同,合作协议所加盖的公章是原告孙国辉伪造,原告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请求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中的公章及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质证,原告孙国辉认为该合作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同的是对管辖权约定不一致。对于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意见,本院已向邱夏雷调查核实,查明的事实和意见如上,并对被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七、授权委托书一份、发放案款通知单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款原告就其完成的部分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7号案件中,可以印证原告孙国辉领取了290万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称总案款为700余万元,原告实际领取了290万元,剩余的260万元即本案争议的案款进入被告账户,被告并未向我方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八、和解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已经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原告孙国辉伪造被告公章以欺骗的手段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法院予以解封,直接领取了18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和解协议中的公章是邱夏雷加盖的,且这枚公章与签合同的公章不一致,因为该公司的公章至少在三枚以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九、证明一份。拟证实该证明是原告孙国辉伪造公章所作,且该证据是调解书生效后形成的,原告孙国辉存在多次伪造被告公司公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十、(2015)阜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承建的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孙国辉从被告处领取材料款3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经本院核实,该判决为未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十一、中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一份。拟证实被告中太建设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吴立峰、戈会斌两任,国家工商总局登记信息里无邱夏雷此人,其在笔录称为被告中太建设的负责人是虚假的。经质证,原告孙国辉认为该证据是网络提取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既然被告认可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那么否认合同中邱夏雷的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符,自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根据本案的审理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蔡某进行调查核实。蔡某称:2012年11月份,孙国辉找其称一起做工程,在孙国辉的介绍下,其到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上负责施工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房、尾气压缩机房工程,在其进场之前,孙国辉工程的基础部分已经做完,由于甲方未付款,尾气压缩机房工程只做了基础部分,其施工的部分经审计金额为224万余元,后支付了105万,还欠119万余元,葛洲坝公司做了油罐的安装,孙国辉做了几个油罐的基础和机房;其领取的工程款共计3笔,第一笔直接从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领取了20万现金,第二笔与孙国辉在被告中太建设领取75万元现金,第三笔在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领取了10万元现金,这三笔款均向被告中太建设缴纳了2%的管理费及税金,欠付的119万元其要继续向孙国辉追要;其施工的工程是原告孙国辉从中太承包的,其又从原告孙国辉处承包的,因为原告孙国辉不能与其签订发包合同,所以其与被告中太建设第三工程局签订协议,同时也是为了方便管理;被告中太建设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中太在爱迪工程总造价为108249904.81元;1、孙国辉工程:(1)、储罐环墙基础工程造价为2431666.07元,(2)、仓储钢结构及基础工程造价为4516450.35元;蔡某工程:消防水池及消防水站、消防泵房、尾气压缩机房工程(包括所有变更及经济签证)造价为2542318.2元;3、葛洲坝工程:1#-4#煤焦油储罐的制作及安装工程造价为1334470.19元;4、施工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尚欠7324904.81元;5、孙国辉工程款为6948116.42元,减去已支付给孙国辉215万元,尚欠孙国辉本人4798116.42元;6、蔡某总工程款为2542318.2元,减去已支付给蔡某105万元,尚欠蔡某本人1492318.2元;7、葛洲坝总工程款为1334470.19元,减去已支付给葛洲坝30万元,尚欠葛洲坝1034470.19元”,蔡某认为属实,工程量和造价以此为主。经质证,原告孙国辉对蔡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中太建设对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有异议,认为是其与证人蔡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蔡某领取的105万元均是其支付的。本院对蔡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6日,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太建设承包了国家科技支撑计划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制备清洁燃料油工业示范项目一期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孙国辉进行承包施工,原告孙国辉与被告中太建设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原告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向被告上交管理费。后原告又把承包的部分工程向蔡某、葛洲坝公司分包。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造价为10824904.81元;1、孙国辉施工的工程项目:(1)、储罐环墙基础工程造价为2431666.07元;(2)、仓储钢结构及基础工程造价为4516450.35元;2、蔡某施工的工程项目:消防水池及消防水站、消防泵房、尾气压缩机房工程(包括所有变更及经济签证)造价为2542318.2元;3、葛洲坝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1#-4#煤焦油储罐的制作及安装工程造价为1334470.19元。截止2014年8月7日,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7324904.81元,后原告自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案款290万元,从建设方新疆爱迪公司领取18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向被告上交管理费,即216498.1元(10824904.81元×2%),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8406.71元(7324904.81元-216498.1元-2900000元-180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6日,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施工项目,即国家科技支撑计划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制备清洁燃料油工业示范项目一期工程,实际的承包人是原告孙国辉,根据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曾任负责人邱夏雷的陈述,原告孙国辉与被告中太建设之间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就此,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的承包方式和应向被告上交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原告在其挂靠于被告名下的工程施工完毕后,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孙国辉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协议无效。但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承包的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即国家科技支撑计划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制备清洁燃料油工业示范项目一期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工程款亦支付完毕。参考原告孙国辉与被告中太建设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主张其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原告应获取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管理费之后的工程款,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向被告上交管理费,即216498.1元(10824904.81元×2%),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8406.71元(7324904.81元-216498.1元-2900000元-18000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较为合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其主张的时间段计算应为144504.4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180630.5元中的144504.40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被告中太建设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在审理中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本院通知其于2017年1月4日前缴纳反诉费,但被告未按期未缴纳反诉费,本院视为其放弃反诉主张及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国辉支付工程款2408406.71元及利息144504.40元;二、驳回原告孙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2元(原告预交1499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均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审 判 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