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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2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亚林、李秀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亚林,李秀红,曾飞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75号申请执行人黄亚林,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李秀红,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平乐县。被执行人曾飞燕,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申请执行人黄亚林依据本院(2016)桂031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秀红、曾飞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8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案件审理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曾飞燕名下的位于桂林市××镇××路××号海派擎城A2幢5层8号房屋一套,因被查封的财产短时间内无法变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短时间内无法变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31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31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褚钟光审判员  彭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