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武陟县荣泰养殖专业合作社、武陟县瑞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荣泰养殖专业合作社,武陟县瑞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武陟县巴维金养羊专业合作社,武陟县绿康牛业专业合作社,王春花,王胜利,马利军,马小三,刘土金,王随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07号原告: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9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会,胡有鑫,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荣泰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陟县北郭乡马后庄村。法定代表人:王随上。被告:武陟县瑞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北郭乡马后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被告:武陟县巴维金养羊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陟县北郭乡方陵村。法定代表人:张明利。被告:武陟县绿康牛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小麻村。法定代表人:买立丰。被告:王春花,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胜利,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利军,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小三,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土金,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随上,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陟县荣泰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荣泰合作社)、武陟县瑞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武陟县巴维金养羊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巴维金合作社)、武陟县绿康牛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康合作社)、王春花、王胜利、马利军、马小三、刘土金、王随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会、胡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泰合作社、瑞鑫公司、巴维金合作社、绿康合作社、王春花、王胜利、马利军、马小三、刘土金、王随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荣泰合作社向原告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456308.25元;代偿款的利息31179.05元(从垫付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75%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违约金236304.34元(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以后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以上共计3793791.64元。二、其他被告就第一项请求的数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荣泰合作社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应被告荣泰合作社的请求,原告与兴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荣泰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8日,被告荣泰合作社又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其中14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另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应被告荣泰合作社要求,原告与广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其他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就原告为被告荣泰合作社的上述两笔共计350万元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借款已经按约发放至被告荣泰合作社账号,现由于被告荣泰合作社对兴业银行的200万元借款期满未能按期依约归还借款利息,兴业银行要求被告荣泰合作社立即还款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兴业银行代偿了1940715.98元。同时由于被告荣泰合作社对广发银行的150万元存在违约风险,连续二个月出现欠息情况,且在他行贷款已逾期并下调关注,广发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荣泰合作社立即还款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广发银行代偿了1515592.27元。原告代被告荣泰合作社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共计3456308.25元后,被告荣泰合作社至今未归还代偿款。被告荣泰合作社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清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其他被告应当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就上述清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据二、《委托保证合同》及成员大会决议各二份;证据三、反担保合同共十五份,联保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据四、《代偿证明》二份、银行转款回执三份;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荣泰合作社、瑞鑫公司、巴维金合作社、绿康合作社、王春花、王胜利、马利军、马小三、刘土金、王随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荣泰合作社(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兴业银行向被告荣泰合作社提供金额为200万元的融资,债务履行期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原告同意为被告荣泰合作社的上述融资事宜承担信用保证责任,与兴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期间自主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荣泰合作社偿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荣泰合作社须一次性向原告交纳担保费50000元,并按原告要求交纳风险保证金,在被告荣泰合作社未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时,原告无须征得被告荣泰合作社同意有权直接从保证金款项内向兴业银行予以支付,原告有权在保证金款项中内扣付被告荣泰合作社的应付款及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荣泰合作社在收到原告追索通知七日内如未能按时付款,原告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荣泰合作社加收违约金,直至原告收回全部垫付资金;原告向被告荣泰合作社追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兴业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包括原告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兴业银行垫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荣泰合作社计收的利息,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瑞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王春花、王胜利、马利军、马小三、刘土金、王随上(均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反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荣泰合作社与兴业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兴银豫借字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瑞鑫公司、王春花、王胜利、马利军、马小三、刘土金、王随上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兴业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向兴业银行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索该款项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荣泰合作社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向各反担保人和荣泰合作社行使追偿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各类诉讼费等;反担保期间为自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本合同反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债权实现。同日,被告绿康合作社(作为甲方)、巴维金合作社(作为乙方)荣泰合作社(作为丙方)与原告(作为丁方)签订《联保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乙、丙分别与兴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丙方于2015年6月12日与兴业银行签订兴银豫借字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丁方向兴业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为减少丁方的担保风险,现由甲、乙、丙三方组成联保小组,就丁方为联保小组每一成员提供保证担保后,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联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丁方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兴业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向兴业银行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索该款项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荣泰合作社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向联保小组成员行使追偿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各类诉费用等;联保反担保期间自丁方为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兴业银行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本合同反担保范围内所有债权的实现。2015年6月12日,被告荣泰合作社与兴业银行签订(编号为兴银豫借字第20151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兴业银行同意给予被告荣泰合作社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LPR一年期限档次+2.09%执行;借款逾期的,兴业银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兴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荣泰合作社向兴业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兴业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荣泰合作社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兴业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8月5日,原告代被告荣泰合作社偿还贷款本息1940715.98元。2016年8月16日兴业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荣泰合作社在本行贷款的2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存在违约风险,无法按本行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2016年8月5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940715.98元。二、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荣泰合作社(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荣泰合作社与广发银行签订编号为XXX《授信额度合同》,广发银行向被告荣泰合作社提供金额为150万元的融资,债务履行期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原告同意为被告荣泰合作社的上述融资事宜承担信用保证责任,与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期间自主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荣泰合作社偿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荣泰合作社须一次性向原告交纳担保费30000元,并按原告要求交纳风险保证金,在被告荣泰合作社未履行合同义务,广发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时,原告无须征得被告荣泰合作社同意有权直接从保证金款项内向广发银行予以支付,原告有权在保证金款项中内扣付被告荣泰合作社的应付款及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荣泰合作社在收到原告追索通知七日内如未能按时付款,原告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荣泰合作社加收违约金,直至原告收回全部垫付资金;原告向被告荣泰合作社追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广发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包括原告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广发银行垫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荣泰合作社计收的利息,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瑞鑫公司、巴维金合作社分别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王春花、王胜利、马利军、马小三、刘土金、王随上(均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反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荣泰合作社与广发银行签订的编号XXX的《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被告瑞鑫公司、巴维金合作社、王春花、王胜利、马利军、马小三、刘土金、王随上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广发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向广发银行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索该款项有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荣泰合作社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向各反担保人和荣泰合作社行使追偿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律师费、保全费、各类诉讼费等;反担保期间为自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本合同反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债权实现。2015年11月6日,被告荣泰合作社与广发银行签订编号XXX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广发银行向被告荣泰合作社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被告荣泰合作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2015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广发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荣泰合作社向广发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广发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荣泰合作社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广发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8月11日,广发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荣泰合作社与我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贷款金额150万元,因借款人荣泰合作社连续二个月出现欠息情况,且在他行贷款已逾期并下调关注,我行宣布借款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于2016年8月11日代借款人荣泰合作社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5592.27元。三、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诉讼代理人。2016年10月27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向各被告追偿未果,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资金困难,最终只交了5万元保证金,本案诉请中并未扣除该部分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联保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泰合作社未按期偿还兴业银行和广发银行的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荣泰合作社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456308.25元,该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泰合作社进行追偿。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荣泰合作社已交纳保证金5万元,故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扣除被告荣泰合作社已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荣泰合作社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345630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3406308.25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份《委托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荣泰合作社追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原告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银行垫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荣泰合作社计收的利息,且原告有权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荣泰合作社加收违约金。现原告既主张被告荣泰合作社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又主张被告荣泰合作社支付该期间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二者之和计算标准过高,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二者之和分别以1890715.98元、1515592.27元为计算基数,分别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委托保证合同》另约定,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荣泰合作社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荣泰合作社支付律师费7万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荣泰合作社向兴业银行借款的200万元,被告瑞鑫公司、巴维金合作社、绿康合作社、王春花、王胜利、马利军、马小三、刘土金、王随上均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就被告荣泰合作社向广发银行借款的150万元,被告瑞鑫公司、巴维金合作社、王春花、王胜利、马利军、马小三、刘土金、王随上均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上述反担保人承担保证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荣泰合作社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瑞鑫公司、巴维金合作社、绿康合作社、王春花、王胜利、马利军、马小三、刘土金、王随上就被告荣泰合作社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被告绿康合作社仅就被告荣泰合作社向兴业银行借款的200万元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故该被告应就被告荣泰合作社应承担的贷款本息1890715.98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及律师费3.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陟县荣泰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406308.25元、律师费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二者之和按年利率24%计付,其中代偿款1890715.98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代偿款1515592.27元,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武陟县瑞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武陟县巴维金养羊专业合作社、王春花、王胜利、马利军、马小三、刘土金、王随上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向原告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陟县绿康牛业专业合作社就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中的1890715.98元、律师费3.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二者之和以1890715.9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向原告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省畜牧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0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武陟县瑞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武陟县巴维金养羊专业合作社、王春花、王胜利、马利军、马小三、刘土金、王随上负担35500元,被告武陟县绿康牛业专业合作社就案件受理费35500元中的19710元与其余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贾 威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