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明虎与胡顺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虎,胡顺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99号原告:赵明虎,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顺银,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赵明虎与被告胡顺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被告胡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顺银立即给付原告租金4974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4年1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丹徒区高资镇陈丰村的陈丰苏芳采石场的厂房、厂地及机械设备等,当时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被告因种种原因仅租用到2015年12月31日便口头向原告提出不再租用。可被告未能按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在此期间,原告因经营需要陆续从被告处购买石子、石粉、柴油以及依租赁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机械维修费等与被告聘用的谈会计结算,被告尚应给付原告租金4974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搪塞原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胡顺银辩称,我欠原告的租金已经全部给付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赵明虎(甲方)与被告胡顺银(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将陈丰苏芳采石厂的厂房、厂地、机械设备一套、铲车两台、配电用房及地磅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暂定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65万元,三年共计195万元;二、租金给付方式为每年给付期为十个月,每月10日前乙方给付甲方租金65000元,当年十月份缴清本年租金,乙方必须在每月10日前交付租金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机械生产,否则甲方有权停止租赁协议。被告胡顺银在租赁两年后,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协议。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胡顺银的会计谈国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胡顺银尚欠原告租金4974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协议、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租金497407元,有结算单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740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顺银辩称已将租金全部给付原告,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顺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明虎租金497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被告胡顺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邰利明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