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安生与苟玉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生,苟玉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685号原告杨安生,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开科,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玉火,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杨安生诉被告苟玉火(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开科、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玉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生诉称,2017年1月22日18时45分,被告苟玉火驾驶电动三轮车(装载有柴火),沿省道303从万盛往丛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省道303枣坪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电动三轮车上的柴火与原告杨安生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XX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安生、杜信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至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苟玉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27日,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安生伤后误工时限共为105天左右,护理时限45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31天左右,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62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苟玉火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8时45分,被告苟玉火驾驶电动三轮车(装载有柴火),沿省道303从万盛往丛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省道303枣坪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电动三轮车上的柴火与原告杨安生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XX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撞,致原告杨安生、杜信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安生当天被送至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当天该院对杨安生行X光片检查,提示第4掌骨骨折,给予石膏固定,建议待肿胀缓解后手术治疗回家休养。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57.55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到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住院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中高危。住院16天后于2017年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贰月,避免剧烈活动及持重;2、定期复片(壹月、贰月、叁月、半年、壹年)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126.19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到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98元。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的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安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苟玉火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了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伙食补助时限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渝南川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临鉴字第2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安生伤后误工时限共为105日;护理时限共为45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共为31天左右。2、杨安生约需后续医疗费伍仟元(人民币)。原告杨安生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250元。另查明,被告苟玉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办理牌照,未缴纳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依法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安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苟玉火作为肇事车辆的权利,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苟玉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苟玉火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苟玉火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担对原告的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安生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杨安生受伤当日被送至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产生了医疗费357.55元,后住院产生医疗费用9126.19元,有票据和病历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于2017年2月27日到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98元,有票据和检查报告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杨安生的医疗费共计为9581.74元(357.55元+9126.19元+98元)。2、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限,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限为105天,但原告在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杨安生的误工费为8400元(80元/天×105天)。3、护理费。杨安生的护理时限经司法鉴定为45天,其中住院16天,二次手术期间需15天,共计31天,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对于出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自认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标准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因此,杨安生的护理费共计3800元(3100元+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经司法鉴定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31天,按照50元/天计算为1550元(50元/天×31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住院地点以及原告按照出院医嘱多次去医院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后续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予以确认。7、鉴定费。有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对原告杨安生主张的鉴定费125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安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81.74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29881.74元。由被告苟玉火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3905.39元。原告主张26626,2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苟玉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安生23905.39元。二、驳回原告杨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交纳23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苟玉火负担199元,由原告杨安生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江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