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青双与王新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双,王新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423号原告:何青双,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务工人员,现住第九师一六八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明新,新疆额敏垦区乌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志,男,汉族,1977年3月3日出生,第九师一六八团三连职工。原告何青双与被告王新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双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明新、被告王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青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新志给付原告劳动报酬91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至8月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主要为被告生产搬运花砖,现被告尚欠劳务费9122元未支付,为此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给原告何青双等十人出具总欠条一张,其中载明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9122元,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新志承认原告何青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青双劳务费9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新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孟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