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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财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叶强、黎三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强,黎三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财保47号申请人:叶强,男,汉族,1966年8月4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申请人:黎三弟,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申请人叶强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以3万元为限额查封被申请人黎三弟名下粤G×××××号小型轿车,申请人叶强提供陈鸿明名下粤G×××××小型轿车作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叶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以3万元为限额查封被申请人黎三弟名下粤G×××××号小型轿车。本次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交由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场保管。二、查封申请人叶强提供担保登记在陈鸿明名下粤G×××××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交由陈鸿明保管使用,但不得进行抵押、出租、转让等权利处分。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叶强负担。申请人叶强应于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梁 伟审 判 员  袁华连代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国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位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地位于、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位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位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