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与王长军、徐伍、赵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省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王长军,徐伍,赵克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9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负责人:赵忠友,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恒,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长军,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徐伍,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赵克实,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拜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长军、徐伍、一审被告赵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华公司拜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系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包,王长军并未与瑞华公司拜泉分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瑞华公司拜泉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应将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入诉讼参加人,以查明案件事实。(三)王长军将徐伍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四)王长军主张的4320000元工程款是其与徐伍内部结算的结果,与瑞华公司拜泉分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王长军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伍辩称,其确实挂靠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费还未付,后期费用增加了,不应该按照王长军主张的算账据划分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长军以瑞华公司拜泉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王长军与徐伍合伙承建了鼎富新城小区1栋、2栋及裙楼的建设施工,该工程已交付瑞华公司拜泉分公司接收。2015年7月30日,王长军与徐伍算账,王长军应从二人承包建设的案涉工程款中分得4320000元,二人在算账据上签字。原审认定王长军为实际施工人,判决瑞华公司拜泉分公司在未支付给徐伍的工程款范围内给付王长军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瑞华公司拜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省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玺审 判 员 李 鑫审 判 员 徐世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卓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