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泊头市。2016年12月23日被天津静海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不认罪,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号面包车沿东固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固线42KM+436M处时,与蹲在该路段东侧路沿的贾某相撞,造成贾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事故责任。后经对刘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1.33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危险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酒后驾驶供认不讳。对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检验的是其本人的血;对发生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不能证实是其驾车撞的人;对事故被害人伤情提出异议,认为伤者不允许其和家人看望伤情,其不知道治疗过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冀J×××××号面包车沿东固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固线42KM+436M处时,与蹲在该路段东侧路沿的贾某相撞,造成贾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事故责任。后经对刘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1.33mg/100ml。经鉴定贾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其中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二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1月7日22时左右,酒后驾驶自己的冀J×××××号面包车载着高某从交河回家途中,沿东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2公里+436米处,发现有一辆车冲北停在东道的中间,没有发现开灯,其驾车从停着车的东侧过去时,听到了响声,停下车,停着的那辆车用大灯向沟里照,发现一名妇女受伤,停着的车上人把受伤妇女抬到车上拉走了,交警来勘查现场,把其带到交河二医院抽取血样。后公安机关传唤其未到,被上网通缉。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7日22时左右,其乘坐赵某驾驶的津M×××××号汽车沿东固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发生事故的地点,其因喝多了酒想吐,停车后,下车在公路东沿上蹲着呕吐时,被车撞伤,以后的事不知道了。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22时左右,其乘坐刘某某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从东侧(右侧)超越一辆顺向停在公路上的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下车发现面包车右前大灯损坏,当晚其和刘某某一起都喝了酒,其发现伤者是一名妇女,停着的车上人将伤者抬到车上拉走了。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7日晚饭后驾驶津M×××××号汽车从徐屯砖厂送贾某去泊头,沿东固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因贾某喝酒了想呕吐,其停下车,贾磊磊到公路东沿处蹲着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面包车撞到路东的沟里,其把伤者送往医院治疗。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晚,其接到赵某电话说发生了交通事故,其驾车赶到现场,伤者已经被送往医院,现场有一辆面包车和两名男子,其打电话报警。6、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泊头市110电话于2015年11月7日22时55分接到一男子的报警电话,称在东固线42公里+436米处发生交通事故。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有冀J×××××肇事车辆一辆和驾驶员刘某某,将刘某某带到泊头市第二医院抽取静脉血。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事故责任。9、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1.33mg/100ml。10、诊断证明书,证实贾某的受伤治疗情况。11、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贾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二处。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6年5月29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冀J×××××号涉案机动车的基本情况,车主是刘某某,逾期未检验。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被天津静海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刘某某对醉酒驾车,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拒不承认。15、天津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在该所临时羁押,至2016年12月27日由沧州市公安局民警带离。1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泊头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7日对刘某某上网追逃,抓获刘某某后撤销网上追逃。17、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被任丘市看守所释放。1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二处,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均提出异议,经查,其对案发当日酒后驾驶汽车沿东固线从交河向南行驶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有供认,结合同车人高某的证言、在场人赵某的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均能互相印证证实其发生事故的情况,和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抽取其静脉血送检、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验鉴定程序和检验鉴定人资质合法,且其收到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均未表示异议,被告人当庭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不成立。其到案后供述多次反复,无悔罪表现,改造难度大。经审前委托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认为其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人民陪审员 刘超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