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黄和其、杨运林、何献宝、安阳恒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黄和其,杨运林,何献宝,安阳恒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和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运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献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恒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书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和其、杨运林、何献宝、安阳恒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其赔偿黄和其22864元,赔偿杨运林1210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三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追加某甲车投保交强险的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予追加程序违法,原审原告放弃其责任,也应当予以扣除;一审对于黄和其的后续治疗费、黄和其与杨运林的误工费认定错误,一审对于何献宝的户籍地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代理人姓名认定错误。黄和其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兴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运林、何献宝未予答辩。黄和其、杨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何献宝、恒兴公司赔偿黄和其、杨运林741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17时10分许,何献宝驾驶某乙重型牵引车,沿国道320由邵东往邵阳方向行驶至国道320口味王槟榔厂地段时,与黄和其驾驶的搭乘杨运林的某丙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黄和其驾驶的某丙普通摩托车撞倒李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某甲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黄和其、杨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献宝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和其、杨运林、李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黄和其之伤不构成伤残,并建议黄和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7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医费5000(自2016年10月31日起),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2016年11月,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运林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受伤近三个月,不宜考虑后期医疗费。”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某乙重型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恒兴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黄和其在邵阳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8月19日至8月27日病重期间陪护需2人,8月28日至10月25日需陪护1人,住院共68天。杨运林在邵阳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8月19日至9月19日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陪护1人,共计31天。黄和其和杨运林自2012年10月18日起共同经营新邵县某镇某店。何献宝系恒兴公司雇员,黄和其的医疗费25000元系恒兴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何献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黄和其、杨运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黄和其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位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何献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和其可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29541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128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护理费8548元;6、营养费68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005元,上述款项共计61273元。杨运林可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7115元;2、误工费7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4、护理费3441元;5、鉴定费8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216元。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和其7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2164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1621元,共赔偿60268元。何献宝系恒兴公司雇员,故在本案中应由恒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献宝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鉴定费1005元由恒兴公司承担。由于恒兴公司已垫付了25000元,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赔偿黄和其35268元,垫付的25000元可依相关法律另案处理。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杨运林3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075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665元,共赔偿19416元。鉴定费800元由恒兴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出某甲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中要承担10%的无责赔偿的抗辩,因某乙重型牵引车与某丙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时,某甲号小型轿车仅停靠在路边,并没有交通肇事,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某甲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黄和其共计35268元;二、安阳恒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黄和其共计100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杨运林共计19416元;四、安阳恒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杨运林共计800元;五、驳回黄和其、杨运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安阳恒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黄和其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整改通知书、发货凭证、门店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其与杨运林开店的事实。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质证认为,营业执照应提交原件,且登记日期在事故发生后,整改通知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发货凭证是无效证据,门店照片与本案无关。恒兴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拟证明开店的事实,如开店在事故发生前,则应于一审提交,其非因客观原因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如开店在事故发生后,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何献宝驾驶某乙重型牵引车与黄和其驾驶的某丙普通摩托车相撞,继而导致某丙普通摩托车撞倒由李某驾驶停靠路边的某甲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黄和其、杨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献宝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和其、杨运林、李某不承担责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致伤黄和其、杨运林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某乙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甲车投保交强险的公司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审对于黄和其的后续治疗费、黄和其与杨运林的误工费认定是否错误。因某乙重型牵引车与某丙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时,某甲号小型轿车仅停靠在路边,并没有交通肇事,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未追加某甲车投保交强险的公司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对于黄和其的后续治疗费、黄和其与杨运林的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于何献宝的户籍地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代理人姓名的书写确有错误,属于文书瑕疵,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彭国强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判决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