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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能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能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能文,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1999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翔,江苏法德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能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能文在南京市秦淮区内桥湾51号吉瑞宾馆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其携带的白色晶体一包,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能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能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勤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能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能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能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能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到毒品,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能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能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金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郭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