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范志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志猛,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羁押前住山东省惠民县。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惠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志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志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范志猛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淄路47KM+800M处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线指示,与驾驶冀F×××××、冀FDV**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胥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鲁M×××××小型轿车乘车人范某、张某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范志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志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志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范志猛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淄路47KM+800M处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线指示,与驾驶冀F×××××、冀FDV**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胥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鲁M×××××小型轿车乘车人范某、张某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范志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范某、张某亲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范志猛赔偿被害人范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487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3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志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胥某、王某、翟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6]第0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6]070、0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HM0700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津明正[2016]毒物鉴字第106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2015)惠民初字第2713号、(2015)惠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了被告人范志猛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志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金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