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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7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冠、郭秀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邓冠,郭秀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7805号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北三环路丁坝段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52273M。法定代表人:金永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徐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冠,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被告:郭秀容,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邓冠、郭秀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冠、郭秀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冠、郭秀容向金龙公司支付计至2017年3月19日的逾期利息73945元;2.邓冠、郭秀容承担金龙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278.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6日,邓冠、郭秀容与厦门百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厦门百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应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百应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出租给邓冠、郭秀容使用,邓冠、郭秀容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内定期支付租金。百应公司按邓冠、郭秀容的选择要求,与金龙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向金龙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双系统电脑针织横机8台)。后百应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件给邓冠、郭秀容使用。但邓冠、郭秀容逾期不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3月19日,邓冠、郭秀容共拖欠逾期利息73945元。2017年4月22日,百应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金龙公司,并已通知邓冠、郭秀容,但邓冠、郭秀容至今仍未履行其义务。金龙公司遂诉至法院。邓冠、郭秀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11月24日,邓冠与郭秀容登记结婚。2012年9月6日,百应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邓冠、郭秀容(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MBY(2012)JL租赁-129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对租赁物件和卖方的完全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双系统电脑针织横机8台(以下简称租赁物)并租予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租赁成本(整机价格)为1160000元;起租日以租赁物签收证明上的交接时间为准;租赁期间以每两月一期,共12期;租金付款时间为每月26日,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第二期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以此类推,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首付款为124000元,计算租金时减扣;租赁保证金116000元,乙方正常履约的情况下,可选择将保证金用于冲抵最后相应金额的租金;首付款、保证金均不计利息,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每期租金94660元,租金总额1135920元;在租赁期限内,由甲方代乙方就租赁物的损失或损坏向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保险费1160元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租金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且未支付的金额累计达到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或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次数累计达到三次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加速到期,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剩余租金、自合同结束次月起对应的三个月的租金及甲方为收回及管理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等;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支付直到租赁物返还甲方之日止的租金、延迟利息、同时赔偿甲方所遭受的损失;有权没收乙方的保证金,有权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当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甲方除有权采取前述措施外,乙方还应支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延迟利息,延迟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中首先扣抵,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应付款及延迟利息为止;延迟利息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此外,该合同中还约定了乙方的通讯名址为邓冠、湖南省桂东县大塘乡全溪村岭下组403号;对合同要求的一切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经专人递交或邮寄至上述地址,即为充分通知。同日,百应公司、金龙公司与邓冠、郭秀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MBY(2012)JL购-129的《购买合同》,约定百应公司根据邓冠、郭秀容的选定,向金龙公司购买前述租赁物,以租赁给邓冠、郭秀容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邓冠、郭秀容依约向百应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保证金等款项。金龙公司并依约于2012年9月6日向邓冠、郭秀容交付了租赁物。邓冠、郭秀容支付至第12期(包括用保证金折抵)的租金后,未再向百应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截至2017年3月19日尚欠百应公司延迟利息73945.65元。2017年4月22日,百应公司向金龙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声明书》,声明基于金龙公司已向百应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现将百应公司与邓冠、郭秀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转让给金龙公司。2017年4月26日,百应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邓冠、郭秀容发出《告知函》,告知邓冠、郭秀容,百应公司已将其与邓冠、郭秀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金龙公司,通知邓冠、郭秀容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向金龙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此后,邓冠、郭秀容未向金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金龙公司遂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金龙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签收证明》、《购买合同》、客户还款情况表、《债权转让声明书》、《告知函》、EMS邮政特快专递底单及本案法庭笔录为证。邓冠、郭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龙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回单,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278.4元,应由邓冠、郭秀容向其支付。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百应公司与邓冠、郭秀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百应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金龙公司,且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邓冠、郭秀容,该债权转让对邓冠、郭秀容发生效力。故金龙公司有权要求邓冠、郭秀容履行付款义务。邓冠、郭秀容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金龙公司要求邓冠、郭秀容偿还尚欠计至2017年3月19日延迟利息739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龙公司要求邓冠、郭秀容支付为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6278.4元,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回单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冠、郭秀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计至2017年3月19日的逾期利息73945元;二、被告邓冠、郭秀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2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计903元,由被告邓冠、郭秀容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钟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