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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田瑞海、田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梅,田瑞海,田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梅(曾用名李小娅),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瑞海,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隆,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雪松,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李雪梅因与被上诉人田瑞海、田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田瑞海、田雪松负担。事实与理由:1.田瑞海与田雪松同村,系小学同学,私交很深,借据发生在李雪梅与田雪松闹离婚的时期,田瑞海未提供借款的交易依据,田瑞海与田雪松涉嫌虚假借款,以便田雪松在离婚时多分财产。2.一审中,李雪梅申请了三个证人证实田雪松因从事金融平台亏损,一审法院未审核证人的金融账号和实际亏损情况;同时,一审法院未审查李雪梅、田雪松购买房产的时间、具体金额,错误认定借款用于了李雪梅与田雪松的共同生活。3.本案借款仅有10万元,并非12.4万元,多出部分系按月息2分计算一年的利息。田瑞海答辩称:1.田瑞海正是基于与田雪松是同村、熟人才出借款;2.李雪梅请求人民法院审核田雪松是否存在亏损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应审查债务是否真实成立的问题;3.李雪梅陈述借款时不知情,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是田雪松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李雪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雪松未提供答辩意见。田瑞海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雪松、李雪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2.田雪松、李雪梅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查明,2015年9月24日,田雪松因资金运转困难向田瑞海借款124,000元,田瑞海生父田芝俊受托将该笔借款交付给田雪松。随后,田雪松向田雪松书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田瑞海现金人民币12.4万元。借款人田雪松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嗣后,田瑞海多次向田雪松、李雪梅催收借款未果。诉讼中,田瑞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田雪松自2015年10起参与了融资活动。原审同时查明,1997年11月16日,田瑞海、李雪梅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7日,田雪松、李雪梅在阆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阆中市民政局《离婚协议书》档案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为:“1.在阆中市柏垭镇正街XX号自建门面带住房一套归李雪梅所有;门面房药房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李雪梅所有;2.阆中市保宁镇天马寺街XX号住房一套归李雪梅所有;3.位于成都市光华大道“万科朗润园小区”商品房一套归田雪松所有;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和债务均由田雪松收回或承担。”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田雪松在田瑞海处借款124,000元,有田雪松书立的借条为据,虽然田雪松辩称,借款本金只有100,000元,但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田雪松下欠田瑞海本金124,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田瑞海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田瑞海、李雪梅的共同债务问题。第一,从案涉借款产生的时间来看,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田雪松、李雪梅协议离婚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李雪梅认定田瑞海所出借的款项用于田雪松于2015年10月从事的融资活动,但田瑞海当庭予以否认,案涉借款形成时,田雪松、李雪梅应当仍共同生活在一起,李雪梅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自认均参与过融资并知晓田雪松也参与融资,李雪梅对田雪松对外举债用于融资毫不知情,这不符合常理;第三,田雪松、李雪梅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有包括成都市、阆中市城区和柏垭镇住房共三套,尚不能完全排除田雪松因田雪松、李雪梅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建设所需向田瑞海借款。综上,结合陈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实际,案涉借款应系田雪松、李雪梅的共同债务为宜。庭审中,李雪梅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并形成证据链足以反驳田瑞海的诉讼请求,故对李雪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雪松和李雪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田瑞海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自主张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田雪松、李雪梅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田瑞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田雪松和李雪梅共同承担。二审查明,一审中,李雪梅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明:田雪松在2015年10月前后做网络传销项目,听说亏损了。二审中,李雪梅提供房产权属证书、购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在她与田雪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能力全款购买房产,夫妻共同生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田雪松向田瑞海借款,田雪松不否认,且有田雪松向田瑞海出具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田雪松与田瑞海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对于借款金额,借条载明12.4万元,虽然田雪松、李雪梅均辩称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其余2.4万元系按月息2分计算1年的利息纳入借款金额中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田雪松出具的借条。关于李雪梅是否系共同借款人。借款发生在田雪松与李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首先应当推定为共同借款。李雪梅一审申请三位证人证实在2015年10月前后田雪松做网络传销项目,导致亏损,但并未证实为弥补亏损向田瑞海借款。李雪梅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田雪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能力全款购买房产,田雪松无需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但因家庭生活涉及多个方面,李雪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及共同生活的其他方面也不差钱。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系田雪松与李雪梅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李雪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珍波 微信公众号“”